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宜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盛
- 相對人
-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溫泉水取用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溫泉水取用費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共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32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