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國忠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建儒
- 被告黃玉霞即馨園園藝社、蕭明智、蕭淑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黃玉霞即馨園園藝社 蕭明智 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6元,依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9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1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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