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震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認識交往,於110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震熙。又兩造均有正當工作,原告在大哥經營之貨運行擔任調度員,被告則於證人甲○○經營之貨運行擔任司機,起初雙方感情尚稱和睦,然因對子女管教問題生有摩擦,且被告常常假裝出門但實際並未上班,在原告屢勸不聽之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於113年1月協議分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黃震熙搬到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居住,被告則居住於甲○○經營貨運行之貨櫃屋內。豈料,兩造分居後,先有不明人士以被告欠債為由要求原告償還,而原告於113年4月下旬再次接獲甲○○來電詢問被告去向,原告方知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請假後即不知去向,然經原告報警請求警方協尋,並發送訊息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不久先回覆稱要自我解決,嗣再說伊在外地打零工又說伊要看兒子等等,但被告自113年4月底離開後不僅從未親自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黃震熙,更不負扶養義務迄今,兩造間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震熙,嗣兩造因細故發生磨擦,雙方乃於113年1月協議分居,被告乃搬至甲○○所經營之貨運行貨櫃屋居住,嗣被告於113年4月底即不知去向,且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不時有債主前來以被告欠債為由,要求原告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影本等存卷可憑,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我公司應徵司機」、「112年3、4月來應徵,113年4月就不見人影,也沒有來辭職。(問:被告113年4月不見人影,你是否有找過他?)有,我打他的手機,但他都沒有接。」、「被告當時租房屋與原告住在一起,後來113年農曆年前的一、二個月有住到公司,因為他當時是在公司過年,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被告是如何跟你說要住在公司的?)他說他太太一直跟他要錢,他很煩,開車沒有精神,所以住在公司。…(問:是否知道被告財務狀況?)…據我所知,被告喜歡簽牌,要嘛就是賭博、喝酒,所以被告尚欠我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他就是向我借錢賭博跟喝酒。…被告剛到我公司應徵的時候,我不清楚他的狀況,但過三個月之後,他就開始跟我借錢,我知道他喜歡賭博,而且喝酒還要有小姐陪酒。…我如果沒有借被告錢,被告會回去亂原告。…(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他們的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好吃懶做,賺到的錢就拿去賭博、喝酒,怎麼可能夠用,而且很邋遢,我每個禮拜都會去檢查司機的貨車狀況,被告駕駛的車,門一打開就是一股霉味。被告還有五天沒有洗澡的情形,我有問他,公司明明有可以洗澡的地方,為何不洗澡,他回我明天再洗,明日復明日。(問:從113年4月被告失蹤到現在,被告有回到公司或是給你任何消息嗎?)沒有,我找他都找不到,他也沒有給我任何消息。(問:被告從什麼期間開始欠你100多萬元?)從應徵後3個月左右,就開始跟我借錢,借錢的理由百出,有用孩子當藉口,也有用他妹妹、其他段婚姻所生的女兒、兒子當藉口,我知道他有四段婚姻。」等語。可知被告與原告自113年1月起因細故即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於同年4月底對外積欠百萬元債務後即失蹤不知去向,原告亦無法主動聯繫到被告,且被告自兩造分居後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原告等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復均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亦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黃震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協議定之,則原告請求加以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自屬有據。
⒉本院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核報告結論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①兩造自相對人(即被告)離家後關係疏離,現雙方分居兩地,難以維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②聲請人正處中壯年期,未使用成癮物質,健康狀況良好,具備穩定職業及收入,能滿足兒少(即未成年子女黃震熙)基本教育及生活所需。③聲請人擁有傳統母職信念,能親力親為兒少生活事務,對於兒少興趣喜好、日常作息、照護需求和健康成長發展較為清楚,能有效回應陪伴及照顧需求。④聲請人和同住家人關係良好,現階段在同住家人的協助下,能滿足兒少基本生活照顧及居住安全保障。⑤兒少正值學前階段,生活技能及社會適應能力不足,且有語言發展遲緩現象,尚未脫離對照顧者的依賴,現階段為發展基本信任關係的關鍵期,維持熟悉的照顧者及居住環境,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⑥其他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兒少學習需求…等評估,維持兒少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4年6月19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065號函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足佐。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併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及兩造個人生活狀況等情,考量被告婚後因沉迷於簽賭、飲酒,致對外積欠上百萬元債務,且兩造分居後非但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予原告,其後即失蹤無任何音訊,甚而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需由嘉義縣社會局提供相關急難及安置費補助等情,此有嘉義縣社會局114年4月11日嘉縣社婦女字第1140015087號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親職能力不佳,復無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黃震熙,顯非適任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黃震熙權利義務之人。反之原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復有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黃震熙,且未成年子女黃震熙自幼亦係由原告照顧長大,是基於幼兒從母、繼續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及主要照顧者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黃震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黃震熙最佳利益,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震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酌定由原告任之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