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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世博

原告
A01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1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A02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結婚,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8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告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A01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依親,於113年2月入境臺灣後,原與原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8共同生活。但數日後被告即以其要去臺北市工作為由表示要離家,原告告知自己一人能夠負擔家計,被告無需急於找工作,就近找個輕鬆之工作打發時間即可,惟被告表示其需賺錢補貼原生家庭,且同鄉已幫其找到能夠賺到較高工資之工作,故堅持到臺北市工作,原告無法勸阻,遂任由被告北上謀職。事後原告有一次(亦是唯一的一次)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見面後,因被告不願讓原告知道其工作地點,原告遂跟踪被告,最後見被告走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晶儷時尚養生會館(該處以提供色情按摩服務而遠近馳名),原告發現被告工作地點是提供色情服務之場所後,要求被告不要繼續在該處上班與原告回家,被告原答應原告做到113年7月即與原告回家,但113年7月被告告知唯有赚更多才能維持原生家庭之生計,故不得不趁年輕多賺一點錢。從此以後,被告之音訊全無,原告無法再與被告連絡或見面。

㈡本件被告以其要在臺北工作為藉口,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違反夫妻應盡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自113年3月至今已逾一年,且仍在繼續中,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離婚。又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僅是為了來臺打工賺錢補貼原生家庭,甚至為達到能夠賺到更多錢的目的,不惜從事色情行業。鑒於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組建家庭,相互扶持並共同追求幸福之意願,而原告亦對長期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關係倍感怨惡,不願再委屈自己。故兩造已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爰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及調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於家事人事事件之適用及緩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本不得予以調查;然基於家事事件當中之人事事件,往往具一定程度之公益色彩,如婚姻存在與否、離婚與否,除當事人自身權益外,往往亦涉及其他人之身份、法律關係,從而於此類事件中,對於辯論主義之適用,應為一定程度之緩和,亦即法院於個案之審理時,如認有公益維護之必要時,應得例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求平衡兼顧家事事件中法院於個案中所發現,須保障之其他公益。然辯論主義既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生,則法院縱認有必要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保障當事人受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所生之程序主體權,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自當賦予當事人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故,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即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而於家事事件中,就辯論主義予以緩和,亦即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裁判離婚之事由:按婚姻關係事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為平衡個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限制條款即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解決。其中就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所謂「惡意遺棄」,依我國實務之闡釋,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或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而言,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一方無正當事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需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㈢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1月3日結婚,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列之法定事由,及因前揭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姊林美齡於114年9月30日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原告同住,原告每個禮拜在臺北工作,週末會跟被告回宜蘭,每個月1、2次。原告與被告感情不太好,被告煮飯、三餐都不弄,早上都睡到11點多,都叫原告自己去外面吃,兩人沒有感情,後來被告跑到臺北工作,之後又回到大陸,去(113)年12月、今(114)年1月伊母親生病,有用LINE請被告回來顧,但被告拒絕回來顧,也沒有回來探望。被告先前去臺北工作一開始跟原告說要去做長照,但是原告有去臺北查看她萬華區的住所,沒有實際去做長照,不清楚被告是做什麼工作,最後一次聯絡是2個多月前等語,惟證人關於兩造相處情形均係經由原告轉述,其所證敘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長時間真實相處情形已非無疑,縱證人所述為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分居之現況,及被告不願煮食及協助照顧原告之母等情,況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兩造每月尚有1至2次於週末一起回宜蘭,至114年7月間尚有聯繫,可知兩造並非完全未同住共處,亦非已長時間失聯,尚難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及積極作為,或其等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之程度,均尚待原告為進一步事實之主張及舉證。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在臺北工作為藉口不願與其共同生活之情形已維持一年餘,且尚在持續中,自113年7月起被告即音訊全無,無法再與被告連絡或見面等節,除原告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證人所述兩造會一個月1至2次於週末一起返回宜蘭,最後聯繫係在114年7月間等情相互扞格,縱兩造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但難謂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本件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核無理由,自難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僅為來臺賺錢補貼原生家庭,甚且不惜從事色情行業,並無與其共組家庭相互扶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已有名無實等節,除上開之到庭證人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實證以明其說,而單純依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分居之現況,是否已達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則未為舉證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分居之原因起始於被告離家至臺北工作,惟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日趨複雜,週間分隔兩地,假日始同住相處之假日夫妻、假日親子,或因出差、外派數月乃至數年而分隔兩地情形屢見不鮮,被告自第一次於113年3月2日入境臺灣後雖有數次入出境紀錄,但最近一次於114年7月17日入境迄今並未再離境,且每次出境期間僅9至11日左右,並非一去不返,況依原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僅一年餘,被告是否確無維持婚姻意願,尚難遽斷,被告無意願維持婚姻乙節僅為原告個人主觀臆測;縱被告表示須工作以補貼其原生家庭,亦屬其對原生家庭成員關心、照顧、幫扶之情,未違背一般為人子女、親屬之人倫常情,尚難反推其僅為來臺工作始與原告結婚;再者,原告僅曾尾隨被告時見被告進入疑似從事色情按摩之養生會館,但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養生會館確實經營色情行業,或被告確於該養生會館任職並從事色情服務,原告據此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無理由。

⒌末以,婚姻關係之經營本需相互溝通、磨合,始能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被告為中國大陸國籍,獨自一人隨原告來臺與原告生活,存在語言、文化、習慣差異及金錢、價值觀不同自屬當然,必賴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基礎,理性溝通、互相磨合,若認夫妻一方因爭吵動輒主張婚姻破綻、請求離婚,亦非公平,且於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時如有誤會或摩擦,若原告願意多花心思,積極協助被告適應新的婚姻生活,融入原告家庭,居中作為雙方之潤滑劑,妥善處理爭紛,應非無法和睦共處,透過兩造悉心互相瞭解,歷經磨合期,而漸入佳境,故難因兩造偶有意見分歧之處,遽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達於難以維持之狀態。

㈣綜上,本件原告目前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意願,或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而原告所執據以訴請離婚之事由,或未盡舉證責任,或依客觀之標準,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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