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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楊麗秋陳雅瑩陳盈孜陳世博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理由欄三㈢⒉倒數第3行關於「113年3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14年3月31日」外,其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 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有關贍養費及 慰撫金之給付欄位僅記載:「男方支付孩子每個月2萬元正 ,113年5/15需支付女方50萬元正,其於無」等文字,就支 付原因、細項方式、按月給付期間等一般扶養費約定應具備之正常細節均付之闕如,或可推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約定數額、給付方式,明顯未經深思熟慮或未考量抗告人之給付能力,而輕率未評估是否有履行可能,該約定無法拘束抗告人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成年之時;又抗告人離婚後有多筆貸款抵押,肩負沉重經濟負擔,係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從預見之情形,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若不准許變更扶養費數額,實與客觀實際情形不符,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抗告人認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1,904元為宜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7,136元,抗告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辰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11,904元。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抗辯,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份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未經深思熟慮或未考量抗告人之給付能力,而輕率未評估是否有履行可能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上有兩造與2名證人之 簽名及蓋章,約定抗告人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20,000元乙節,係記載於「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欄位,且就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清楚列明為20,000元等情,可見兩造顯已就給付之原因為扶養費、按月應給付多少數額給未成年子女等事項為明文約定,至給付之方式等細節並非必要記載事項,誠難以此逕推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無效,況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時表示:兩造113年2月離婚,抗告人2月、3月都有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4月開始沒有付等語,抗 告人既曾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足認抗告人清楚知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亦認同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20,000元之約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就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一事,兩造既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主張該約定無法拘束抗告人等語,自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稱名下有多筆貸款抵押,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與啟宸企業社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明細、玉山銀行撥款通知書、借款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彰化銀行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汽車貸款申請書為據,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7月3日金徵(業)字第1140005496號 函所附抗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相對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可考,惟 查,由前揭資料可見,部分貸款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存在,屬抗告人原本就知悉之債務,顯非未及預料之情事,至其餘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始發生之債務,抗告人既明知已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所約定,在成立分期付款買賣、貸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前理應評估自身財務、須給付扶養費之支出等經濟狀況後,再衡量是否為上開交易、貸款等行為,此非不可預期、無法掌控之事項,核與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有抗告人當時非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顯失公平之情無關,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且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而非有資力始需負擔義務,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抗告人稱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難以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審認兩造已就抗告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 0,000元一事為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已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80,000元, 以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20,000元之扶養費,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盈孜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辰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辰 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每個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8歲,及於113年5月15日支付聲請人50萬元。 ㈡相對人有在離婚後按照113年3月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於113年5月15日支付50萬元,其後陸續再支付2個月各2萬元,之後就沒有再付且置之不理,聲請人問相對人有關扶養費的事情,相對人就會說「不然你上法院告我」等語,所以聲請人之後就不再與相對人溝通此事,因為相對人已經表明他不會付給聲請人,要聲請人到法院去告,法院多次聯繫相對人也都不理,也不到庭,故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從113年7月1日開始到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 每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嗣兩造於113年3月7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每個月扶養費2萬元,及於113年5月15日支付聲請人50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佩琪到庭證述略以:伊是聲請人的繼母,相對人是伊前女婿,伊與聲請人父親結婚時兩造婚姻還在,兩造離婚伊知道,聲請人有跟伊說洽談離婚條件,當時聲請人回來時伊有問她協議書上小孩扶養費支付狀況,聲請人當時有跟伊說他們協商結果,男方至少付扶養費到小孩18歲。據伊知道,相對人在離婚後前面一、兩期有依照協議書給付小孩扶養費,但會拖欠,其後就沒有再付,另外50萬元相對人雖然有給,但是是用在相對人之前買汽車的貸款。相對人會來帶小孩,但就3、4週一次,跟小孩會有聯繫等語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是依前揭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復以系爭協議書既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與聲請人所簽立,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男方〈即相對人〉支 付孩子每個月2萬元正,113年5/15需支付女方〈即聲請人〉 50萬元正,其於無」,足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之給付,已有協議,是相對人依約應自113年3月7日起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張辰睿扶養費用2萬元,且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9個月)已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9個月=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既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僅給付2期之扶養費, 餘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日後一再具狀聲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之規定,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張辰睿之扶養費2萬元。 ⒉又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相對人給付之終期,然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既係為就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明確規範,且兩造在兩造子女成年以前,均對其負有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終期,當認為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復依110年1月13日公布、112年1月1日施 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及參酌證人到庭證述兩造協商結果,男方至少付扶養費到小孩18歲如上述,是相對人給付張辰睿扶養費之迄日應為張辰睿年滿18歲之前一日。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張辰睿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部分:本件命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定期金部分,本質上既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即相對人除應按月為上開給付外,並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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