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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變更子女姓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映佐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哲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哲晁。嗣兩造於105年5月27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張哲晁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亦無負擔任何生活費用,且無探視張哲晁,甚而封鎖聲請人之通訊軟體斷絕往來訊息,而未成年子女張哲晁對母系家族具認同感,有從母姓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哲晁之姓氏為母姓「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女兒陳婷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爭執,惟於114年12月3日具狀表示,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同意子女張哲晁之姓氏由「張」更改為「陳」,有書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依上開調查所得,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該協會製作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載明略以:「其他具體建議:變更兒少(即張哲晁)姓氏不影響兒少權益,建議尊重兒少意願。理由:1.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中之代號,姓氏是關乎自我認同及家庭記憶之傳承,亦是兒少對於家庭情感的延續及想像。2.聲請人及其男友能共同承擔照顧及教養兒少之責,而相對人在與聲請人離婚後,對兒少鮮少聞問,亦未探視或關心兒少,未擔負扶養兒少之責,致兒少對其印象模糊,亦無父子情感。3.兒少姊姊變更姓氏後,兒少在家庭中感覺孤立,亦無法與同儕說明其與手足不同姓氏的原因,對兒少的心理健康及發展恐產生負面影響。4.兒少變更姓氏後,與相對人的關係並無改變,亦不影響兒少之權益,但有助其心理發展及同儕關係的建立。5.兒少現年12歲,能理解姓氏所表徵的意義,且能自主表述姓氏對其帶來的影響,建議依循兒少意願變更從母姓。」等節,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4年11月5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154號函附卷可稽。

㈢茲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應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件依前揭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觀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哲晁自兩造離婚之後,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迄今,而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互動狀況良好,顯見已逐步成長並與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間建立身分上之認同感;反觀其與生父A02暨其父系家族,自父母離婚至今皆無接觸往來,已逐漸喪失歸屬感。此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哲晁亦到庭表示:想要家人一起姓「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併考量渠等已年滿13歲,所陳述之明確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本件應認變更未成年子女張哲晁現有姓氏而從母姓「陳」,不僅符合照顧現況,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並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凝聚家庭共識與合作力,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未成年子女張哲晁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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