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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伍偉華許婉芳謝佩玲

上訴人
邱彥綸
被上訴人
李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認定兩造間有新臺幣(下同)42,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民國113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文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仍積欠多少債務,上訴人回覆「2」,顯見兩造間於113年4月12日借款僅剩2萬元。上訴人嗣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還款1,500元,則所餘債務應為29,50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於平日均會直接向上訴人索要,有朋友(下稱系爭證人)可證明,上訴人已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故該筆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審就上開證據未予調查,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文書或系爭證人等證據資料,原審本即無從斟酌。又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命兩造舉證並辯論,而依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得其心證而為判決,並無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況依前開說明,是否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則上訴人所持前揭上訴理由,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難認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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