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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佑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至緯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原告佑承工程行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惟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款項,尚欠新臺幣3,263,915元本息未償等語,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就前揭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工程契約書第27條第1項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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