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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鄭貽馨夏媁萍高羽慧
  •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許麗淑、陳鳳龍

  • 原告
    曾育淇
  •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曾育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前置調解程序將金融機債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納入,因相對人即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到場調解,故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僅就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認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全部債權人等語,否准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抗告狀誤載 為第4項)於民國101年1月14日(抗告狀誤載為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移至第7項並規定:「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前後比較可知修法後將「金融機構」等文字刪除,應可認立法者認為舊法規定債務人只要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乙節之限制,不合時宜而予以刪除,故現行法已無限制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抗告狀誤載為第6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接櫫「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等語,從體系解釋可知,限制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是為了督促債務人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依誠信原則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本件相對人均非金融機構,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自無抗告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抗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與金融 機構成立調解,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在 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充分審酌後同意之條件,不論抗告人之後與相對人成立之更生方案或還款方式為何,均不影響前述金融機構受償之條件與權利,況前置調解程序相對人拒絕到場,倘若因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導致之後無法聲請更生或清算,對債務人而言顯屬不公,又倘若要求全體債權人均調解不成立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的話,無疑讓金融機構於調解程序受制於非金融機構拒絕到場,讓調解制度名存實亡。準此,依前述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均不應限制抗告人就未調解成立之相對人債務部分聲請更生或清算,方符法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0日在本院與臺灣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1,500元,現仍繼續履行尚未毀諾等情, 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1、212頁),並有臺灣銀行113年11月13日債管債字第11350041951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71頁),應屬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成立之清償方案,係經抗告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抗告人自受調解內容所拘束,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聲請更生,是抗告人已與臺灣銀行調解成立在案,復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則其提起本件聲請更生,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依消債條例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並無限制債務人在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不得再就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然查: ㈠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係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後之文義觀之,均係規範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成立後,原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僅有在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時,始例外予抗告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又依97年7月11日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1條之條文內容及逐條說明:「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附此說明。」可知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調解程序,債權人除金 融機構外,亦可能包含資產管理公司或自然人,故與債務人成立協商或調解者,自不僅金融機構,亦可能及於資產管理公司或自然人,立法者應係為了符合上情,而於101年1月14日修正時將「金融機構」之文字刪除,尚難僅以該等文字刪除,逕認抗告人主張「刪除文字係為了讓債務人可就未成立協商或調解之部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等情可採。再依前揭說明,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即資產管理公司或自然人經通知後,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或調解,如未參與協商或調解,不受已成立協商或調解內容之拘束,則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或調解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協商或調解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時,此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故立法者於說明中再次指明,債務人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始得在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僅債 務人無須再與未參與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權人另行協商或調解,即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8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㈡按「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自然人,係因非金融機構之一般債權人(含資產管理公司),如為強制執行,影響有限,尚無將調解或協商視為不成立之必要。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所持債權數額很高,其就債務人財產為查封、拍賣結果,致將來成立調解或協商無履行可能性時,其他債權人亦不會與債務人成立調解或協商,債務人即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調解或協商成立後,若因強制執行結果,致債務人無法履行調解或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再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2款規定,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時,得部分協商成立 ,部分協商不成立。故資產管理公司、自然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仍應續行調解;若渠等不同意調解內容,僅就該部分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可徵債務人與部分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立,部分債權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為法所允許,嗣就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部分債務,債務人得主張為履行該部分債務致無法履行協商或調解之債務清償方案,而依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或清 算,並非債務人可以只就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部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綜上說明,立法者並未肯認債務人在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可僅就「未成立協商或調解之資產管理公司或自然人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縱使資產管理公司或自然人拒絕參與協商或調解,債務人基於程序選擇,仍可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在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債務人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並未因資產管理公司或自然人拒絕到場協商或調解而有不利之情形。抗告意旨稱其在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可就未成立協商或調解之相對人部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以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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