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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高羽慧

  • 被告
    廖紫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紫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000,000元之 債務,聲請人每月薪資00,000元,尚有母親需扶養,故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 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無擔保之債務總金額為0 00,000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4年3月13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依聲請人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331頁)],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 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 尚無不合。又依聲請人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債權額為000,000元,惟該擔保物為108年4月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衡情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65、333頁),而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債權額為000,000 元,惟該擔保物為110年11月出廠之機車,衡情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335、337至343頁),故本院未扣除上開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000,000元,先予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公司任職,每月薪資00,000元等情,有○ ○○○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薪資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79至185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惟分別於108年4月、110年11月出廠,已逾機車耐用年限3年而無殘值(見本院卷第333、335頁),而聲請人名下保單雖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之借款,有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借還款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另依○○○○公司函文檢附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於114年之薪資為00,000元,依法扣除勞、健保之保費0,000元後,每月實領金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本院認以0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之,揆諸前開 規定,其雖未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屬適當 。另聲請人之母親○○○○現年00歲,名下金融帳戶至查 詢之日存款餘額未逾0萬元,無薪資所得及財產,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 務部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本院職權 調閱廖李鳳珠112年、113年稅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3至397頁,本院限閱卷),是廖李鳳珠確實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手足共同負擔母親廖李鳳珠之扶養費,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 0,000元,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陳報之0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0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0,000 元),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000,000元比例相差懸殊,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逾00年始可清償完畢,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目前00歲之年紀及其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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