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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千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藍添榮
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藍添榮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4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523,17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5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與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523,171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4年7月3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02,722 元、304,445元、758,714元(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40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563,569元(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358,240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888,805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021,447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99,724元(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19,537元(不含列後債權)(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另聲請人計至114年6月17日止尚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2,579元(見消債調卷第9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000元(見消債調卷第11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990,782元(計算式:202,722元+304,445元+758,714元+1,563,569元+358,240元+888,805元+1,021,447元+199,724元+219,537元+1,342,579元+131,000元=6,990,782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第一人力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固定薪資為32,500元等情,此亦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7頁),是本院認以32,500元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2,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4,500元(計算式:32,500元-18,000元=14,500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6,990,782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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