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文愷
-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張志堅、郭明鑑、周添財、張財育、曹為實、黃男州、宮文萍、呂豫文、郭倍廷、莊仲沼、今井貴志、陳鳳龍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志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人、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藍德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藍德光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德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有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僅有進行7次拍賣後仍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是認該建物顯無清算價值,又債務人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10月28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債權人等均未於前開證據調查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四)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36,624元,惟於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 未受償任何款項,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之事由,且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 (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未受償任何款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視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依法裁定之。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係自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而依更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336,624元,而全 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求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商業保單未陳報之情形。 (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所欠之債務高達6,535,983元,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如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顯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甚鉅,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請鈞院逕為不免責裁定。 (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達意見。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 有關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114年10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及114年10月28日訊問時所陳報,因患有疾病目前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而有工作之月份其月收大致可達5,000元,每月尚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及領有不定期基金會、教會之補助金等語。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查明,債務人自107年8月31日起,即無固定受雇之工作,其於109、110、111、112、113年之5年間,領取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蘭陽靈糧堂之其他所得分別為10,000、20,000、5,000、20,000、10,000元,於112年尚有薪資所得6,000元、113年尚有財團法人慶寶勤勞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其他所得20,000元,另依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尚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均核屬零星收 入。是以,因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人確有固定之工作收入,雖債務人係00年0 月出生,年近60歲,然有身心障礙之憂鬱症、睡眠中止症、嗜睡症之疾病,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領取最多補助之113年計 算,每月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及其他所得2,500元【計算式:(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蘭陽靈糧堂10,000 元+財團法人慶寶勤勞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其他所得2 0,000元)/12=2,500元】,是收入僅有每月6,549元;又債務人每月所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債務人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自應認債務人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自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債務人是否有餘額之判斷時點,應依准予更生時認定之,債務人依更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336,624元,是其仍有餘額而債權人卻均未受償,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然債權人之主張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明顯不符,是債權人前開所述 ,並不足採。 (二)承上所述,因債務人並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債務人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 (一)查本件債權人雖以前詞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 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前揭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說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查詢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紀錄,發現債務人自109年至今未曾有任何出入境 資料,是尚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未陳報商業保險之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可知債務人僅有團體保險之被保記錄,無要保人身分之保單,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限閱卷),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是 認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況,是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情形。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等語,然依前述說明除另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且債務人所欠之金額過鉅亦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又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翁靜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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