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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貽馨夏媁萍張文愷

上訴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上訴人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

(一)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1月8日,被上訴人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鎰峰公司)雖於111年12月9日起訴請求曳引車之維修費用,然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19日已賠付車體險保險金予鎰鋒公司,是泰安保險公司依保險法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應以自己為正當權利人向上訴人請求該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卻遲至113年9月20日始追加為原告,已罹於時效;另泰安公司非民法第138條之繼受人,自不受鎰鋒公司於111年12月9日起訴而時效中斷效力所及,況鎰鋒公司已於113年3月1日當庭捨棄曳引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已脫離訴訟繫屬,是該曳引車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縱認泰安公司於113年3月1日有當庭向上訴人請求,卻於113年9月20日始追加為原告,未符合民法第130條需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之限制,是該時效並未中斷。而原判決僅簡述泰安公司繼受取得中斷時效之狀態,未詳加闡述泰安公司究係依保險代位規定或依債權讓與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所涉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重要性。

(二)被上訴人鎰鋒公司請求曳引車有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鎰鋒公司為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對於主張之事實未盡證明之責,又未於客觀上可能範圍內盡其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形係當事人舉證責任之減輕,非純屬法官裁量權行使,原審卻遽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所違誤,亦未於判決內容說明為究係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原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即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有錯誤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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