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林勝章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下稱林姓興德會)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為林姓興德會之董事。被上訴人因介紹訴外人曼吒壹號能源有限公司向林姓興德會租賃土地一事未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在林姓興德會董監事之LINE群組稱:「難怪!林枝松常務監事會在3月30日自強活動回程時在遊覽車上說:興德會現在都是有林勝章董事長及總幹事林大為完全控制,黑箱作業,帳目不清、並要他蓋章背書,請董事長高抬貴手不要讓他吃上官司被抓去關!請你們兩位不要再這樣對待這個老人家。他都已經85歲了高齡!情何以堪」,然訴外人林枝松(下稱其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發言,被上訴人惡意散佈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向林姓興德會會員寄發信件,其一、「興德會創三個紀錄的董事長林勝章」,内容提及「興德會第一個賣祖產領薪水的董事長」等不實事項,貶稱上訴人「無能、謀私」,並佯稱林枝松曾公開表示上訴人「掌握興德會、黑箱作業、帳目不清」等語。其二,在「財團法人林姓興德會售地委任授權書」下方註記:「一上任就計畫賣祖產且不擇手段謀求私利的董事長,還口口聲聲說:要來興德會服務貢獻。真是滿口謊話、邪惡貪婪,請興德會會員及林姓宗親看清他猙獰的一面!」被上訴人身為祖產處分會議及支薪決議會議中之一員,惡意扭曲事實,上開所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尊嚴與名譽,被上訴人亦因此經林姓興德會特別決議解任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林姓興德會秋季祭典時,在眾代表及董監事面前,大聲對祖先詛咒稱「眾神啊興德會賣祖產者要絕子絕孫」等語,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賣祖產,顯係貶損上訴人名譽。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人格及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7日所為之言論,均屬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訴訟均遭駁回。而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興德會秋季祭典時,係稱「此後賣祖產的人絕子絕孫」等語,並未針對過往賣祖產的人。被上訴人之行為未傷害到任何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70至272頁):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兼董事長)均為林姓興德會第22屆董事,其等任期均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林姓興德會董監事群組稱「難怪! 林枝松常務監事,會在3月30日自強活動回程時在遊覽車上說:興德會現在都是有林勝章董事長及總幹事林大為完全控制,黑箱作業,帳目不清。並要他蓋章背書,請董事長高抬貴手不要讓他吃上官司被抓去關!請你們二人不要再這樣對待這個老人家。他都已經85歲了高齡!情何以堪」(見原審卷第25頁) 。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製作「興德會創三個紀錄的董事長林勝章」、「第一個紀錄:讓興德會家廟追遠堂成為宜蘭縣的古蹟」、「第二個紀錄:興德會第一個賣祖產領薪水的董事長」、「第三個紀錄:被常務監事公開說、* 握興德會,* 箱作業,帳目* 清」等文字內容之文書,寄發予林姓興德會之會員(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在「財團法人林姓興德會售地委任授權書」下方註記:「一上任就計畫賣祖產且不擇手段謀求私利的董事長,還口口聲聲說:要來興德會服務貢獻。真是滿口謊話、邪惡貪婪,請興德會會員及林姓宗親看清他猙獰的一面!」等文字內容之文書,寄發予林姓興德會之會員(見原審卷第61頁) 。
㈤被上訴人上開㈡、㈢所為,經上訴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嗣上訴人再提起自訴,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137至153頁) 。
㈥林姓興德會於113年10月1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其中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提案人:林姓興德會。案由:針對被上訴人涉及嚴重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之事,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事,提起議決。說明:依據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董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第4章第22條及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辦理。辦法:茲因被上訴人涉及嚴重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經林姓興德會調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系爭規程第4章第22條不得擔任董事及會員代表事由,林姓興德會提案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提起議決。議決:以無記名投票,出席18人,投票結果14人同意、0人不同意、4張廢票,超過半數照案通過。嗣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仍為董事且具有會員代表資格,林姓興德會不服提起上訴中。
五、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70至272頁):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林姓興德會秋季祭典時,有無稱:眾神啊興德會賣祖產者要絕子絕孫等辱罵上訴人之言語?
㈡被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及爭執事項㈠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如有,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林姓興德會秋季祭典時稱:眾神啊興德會賣祖產者要絕子絕孫等語,核與證人即林姓興德會之董事林榮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在祭典時有講賣祖產的董事絕子絕孫等語(見簡上卷第156頁),及證人即林姓興德會之總幹事林根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秋季祭典時,被上訴人在神殿前講話比較大聲,我走近的時候,聽到被上訴人說賣祖產的董監事會絕子絕孫等語(見簡上卷第160頁),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秋季祭典時,有為「眾神啊興德會賣祖產者要絕子絕孫」等語,堪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㈡: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㈡之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查,被上訴人在林姓興德會董監事之LINE群組轉述林枝松之言論,屬夾雜「黑箱作業,帳目不清」評論意見之事實陳述,而被上訴人所張貼關於林枝松之發言,與證人即林姓興德會之代表林錫鎔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112年3月30日自強活動,遊覽車上發生的事大概知道,在遊覽車上,上訴人拿麥克風叫林枝松致詞,林枝松就發飆,我聽林枝松的話,應該是說帳戶要讓他蓋章讓他看,但都沒有給他看,林枝松有提到黑箱作業,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講得都是負面的話,興德會的帳戶都沒給林枝松看,但要林枝松簽名,林枝松可能不滿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相符,足見林枝松於112年3月30日,確實有因帳目未經其審核即要求其蓋章乙事表達不滿,並為黑箱作業等負面情緒發言。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林松枝及證人即林姓興德會之會員林郁烈,於113年度訴字第19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林枝松係表明帳目應先由總幹事蓋章之程序問題,未為被上訴人所述言詞等語,然查證人林枝松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遊覽車上說『不要害我被抓去關』,是因為帳目給我蓋章,但總幹事他們沒有蓋就要給我蓋,所以我才講這個話,我怕會發生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7、51頁),及證人林郁烈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林枝松在遊覽車上說程序不足,說總幹事沒有蓋章他不能蓋章,可能林枝松開玩笑說不要害我被抓去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依此可知,林枝松確實有公開表示不要因帳目衍生刑事責任害其被關等情,而衡之衍生刑責之帳目問題,通常為帳目不實、隱匿資金或涉及非法金流等帳目實質內容,非僅為證人林枝松、林郁烈所證稱之程序問題,且證人林枝松、林郁烈於另案係因林姓興德會董監事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事,為林姓興德會傳喚到庭證述,則其等上開證述僅為程序問題等內容,無法排除為迴護林姓興德會而避重就輕之證詞,自難逕採。從而,林枝松於112年3月30日確實有陳稱帳目未經其審核即要求其蓋章、黑箱作業、不要害其被抓去關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在群組轉述林枝松如不爭執事項㈡之言論,所指事實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以林枝松之「黑箱作業,帳目不清」言詞,就林姓興德會之可受公評之帳目為意見評論,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評論,客觀上無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爭執事項㈢、㈣之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查,被上訴人寄發予林姓興德會會員之文書,內容提及上訴人「無能」、「謀私」、「滿口謊話」、「邪惡貪婪」等語,屬夾雜評論意見之事實陳述,而證人林枝松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過去的董事長沒有人賣過土地,也沒有人領過薪水,後來有賣土地有錢,董事會決議補貼一點薪資給上訴人,董事會有決議通過賣土地,所以決議補貼薪水給上訴人,因為林姓興德會土地是375減租,大部分都沒有辦法賣,有租佃關係,這次是總幹事、董事長很用心,處理375土地的租約,沒有租約後才可以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參以林姓興德會第一次調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領薪水是董監事會議決議的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林姓興德會過往未曾出售不動產,董事長亦未支薪,係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林姓興德會始有出售不動產出售事宜,而董事長則經董監事會議決議受有薪資,是以,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出售祖產及領有薪資部分,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至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無能」、「謀私」、「滿口謊話」、「邪惡貪婪」等語,連結上下文觀之,屬質疑上訴人出售祖產及支薪所為之意見評論,而林姓興德會之董、監事固可藉由決議處分所屬財產,然林姓興德會之財產為全體會員所有,則董、監事決議出售林姓興德會財產,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再依上開評論內容觀之,用詞或有不當,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或侮辱性之言詞,客觀上未達到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疇,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尚未逾越合理、善意評論之範圍,而被上訴人所為個人意見評價,尚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亦難認係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唯一目的,而直接對上訴人之人格予以羞辱貶抑,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爭執事項㈠之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查,被上訴人於祭典時所為之「眾神啊興德會賣祖產者要絕子絕孫」言論,係希冀「賣祖產者」產生不利之結果或降禍他人之意,屬詛咒之惡毒言詞,縱使聽聞者內心感受不快,亦與侮辱言詞不同,尚難逕認會對被指述者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之指摘之事實陳述,並非毫無所據,而其基於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評論意見,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