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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江友三
被告
清鈺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積欠之租金以及系爭房屋遷讓前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77,5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125,100元+52,400元=1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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