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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3號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世博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
被告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即被收養人林笠恩(原姓蔡,後協議改姓林)於臺灣出生,原為無國籍人士,嗣取得美國國籍,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定,本件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A01(中華民國國民)與美國人A03(Joelle Rose Chevrier)2018年在美國結婚,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4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登記結婚,婚後二人長期定居於宜蘭並共同規劃生育子女,由A03以人工生殖方式(使用捐贈精子)於1ll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本件被告A02,囿於我國針對同婚配偶合意於婚姻關係中以人工生殖方式所生子女,並未採取「婚生推定」或「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擬制規定,A02出生後,A01、A03洽詢戶政機關但被告知A02因不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所以不能報戶口,且僅能依法辦理繼親收養始能建立與非分娩之另一位家長A01之親子關係,因此聲請人A01乃不得不於同年(111年)收養配偶所親生之被告為養子,並經鈞法院裁准在案(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裁定)。

㈡依據主管機關內政部其時之見解,被收養人A02為美國人,不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未來被收養人必須放棄美國國籍始得依國籍法申請歸化為我國人。然如若A01為男性,則A02顯然將依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或人工生殖法之相關規定,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婚生子女」,同時取得美國國籍與我國國籍,且毋庸透過繼親收養以建立親子關係,是如透過正確解釋適用相關法律後(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本件準據法為美國法),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依據美國法應認係「婚生子女」。

㈢嗣後就A02國籍事宜,幾經與內政部陳情未果,113年6月 6日內政部以台內字第1130242054號函復原告,仍認A02為美國籍,應依國籍法歸化之規定始能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告等乃不得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確認A0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目前繫屬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案號:1l3年度訴字第868號)。

㈣查我國之國籍法基於性別平等原則乃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均屬中華民國國籍,本件原告之同性配偶A03為美國 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5年6月26日於Obergefell v. Hodges案件判決全美國五十個州均應按照相同的條件履行和 承認同性婚姻,同婚並應享有和異性婚一樣之所有附帶權利 和責任。因而,同婚配偶於婚姻關係中透過人工生殖所生子 女,理應直接適用婚生推定,視為婚生子女,從而亦毋庸另行收養以建立親子關係。其後上開見解亦透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7年6月26日MARISA N.PAVAN, ET AL.v. NATHANIEL SMITH, 582 U. S.__(2017) 一案判決得到進一步明確肯認所有的州都必須賦予同性配偶於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平等的親權,也就是婚生子女之地位。可見在2015年Obergefellv. Hodges判決後,一開始美國聯邦政府針對美國人與外籍人士之跨國同婚所生子女的國籍(公民權)取得,與異性夫妻相較,確亦曾有所差別對待,不過後來美國政府體認到此種差別對待是一種歧視,因此在政策上改弦易轍。

㈤原告主張基於性傾向平等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以及本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55條,應認美國法為準據法,A02為婚生子女,從而應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認A02係婚生子女,其母A01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A02亦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㈥前揭行政訴訟於114年6月18日開庭時,受命法官當庭詢問被告機關內政部之訴訟代理人「倘原告(指A02)與A01間未有收養關係,是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55條,準據美國法,認為A01與A03為原告之母,而可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認為具我國國籍?」,內政部訴訟代理人答稱「是」,在法官曉諭及協調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由原告先行處理解消A01與A02收養裁定事宜,並協議原告發函予內政部作程序上之確認,俾利原告後續處理上有所依據,經原告函詢內政部後亦已回覆。

㈦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政府有義務對於同性二人的結合「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再依我國所已內國法化、施行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乃至我國法制所明白肯認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讓A02同時保有美國國籍及中華民國國籍顯較符合其最佳利益。是無論是依據「平等原則」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等規定,均應認定A02屬美國人A01之婚生子女,過去原告受限於主管機關舊見解而不得不辦理繼親收養,今本件透過行政訴訟爭取,行政機關內政部已變見解,法律上應認A02屬A01婚生子女無疑,因此祈請鈞院裁准確認A01與A02間之收養無效,以利後續內政部認定A0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從而得設立戶籍、辦理出生登記,享有並負擔中華民國國民之一切權利和義務。

㈧另在台一對台美跨國同志配偶案例,與本案事實高度相似。蘇先生(我國人)與美籍同性配偶梁先生於美國奥瑞岡州使用合法人工生殖於0000年00月00日生下梁其濬(英文名Jay Leung,基因上使用梁先生精子及捐贈卵子,由代孕者分娩,下稱梁童)為避免發生任何親權不確定性之可能,於孩子「出生前」之2022年10月即依當地法令取得法院之親權確認判決,明確認定蘇君與梁君均為法定父親,梁童為婚生子女。惟彼時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及戶政實務僅承認有血緣聯繫之一方為法定家長,另一方配偶必須透過收養才能與孩子在我國境內建立親子關係,蘇君與其配偶乃不得不向奥瑞岡州法院說明台灣不承認兩個生父之現狀,因此聲請法院另外做成一個收養判決,以利在台進行親子關係登記,嗣蘇先生乃透過長達兩年左右反覆與內政部溝通協調,幾經周折,於113年6月得到內政部回函,確認基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梁童之本國法(美國法)優先適用及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原則,同意蘇君與梁君應被視為法定父親,依程序核發定居證後得持憑該定居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依定居證上記載兩位父親之資料於戶籍資料。至於先前所做收養登記,則應予撤銷登記。

㈨依美國法,在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放棄美國籍,現在A02依親於原告,有取得居留證,不用每半年回美國,但A02因為沒有中華民國國籍,就沒有戶籍,也不能請領社會補助及福利,甚至未來A02上學,也會因為國籍問題導致與其他學生不同。

㈩總上,爰檢附鈞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及裁定確定證明、內政部113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054號函、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7年6月26日MARISA N.PAVAN, ET AL.v. NATHANIEL SMITH, 582 U. S.__(2017)判決、U.S. State Department,U.S. Citizenship Transmission and 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 (MAY 18,2021)、U.S.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Services (USCIS), Policy Alert , subject re: 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 and In-Wedlock Determinations for Immigration and Citizenship Purposes (August 5,2021)、美國政府核發給A02之「海外公民證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68號114年6月18日開庭筆錄、A01、A03114年8月1日致內政部函、內政部114年9月12日台內戶字第1140243623號函、訴外人蘇君、梁君之相關判決、函文及登記資料等證物在卷為證,並聲明:⑴確認兩造收養無效。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⒉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而所謂收養意思,只須當事人間有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即可認為有收養之意思。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方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A01與被告A02之生母A03係於107年間在美國結婚,嗣於108年5月24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A03則為美國籍,婚後由A03以人工生殖方式(使用捐贈精子)於1ll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2,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與蔡笠恩成立收養契約,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A02係由第三人A03以人工生殖方式產下,故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A03為A02之生母,但因人工生殖法並未被同性伴侶間之婚姻關係準用,A02無法依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等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且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亦無準用民法認領之規定,原告A01亦無法透過民法上認領、撫育視為認領或是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而建立其與A02之法律上親子關係,且原告既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此與收養配偶之子女情形無異,自須符合一般收養程序始得取得親子關係。

㈣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A03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院陳述明確,且本件收養事件,並無違背本國法及美國法有關收養之成立及效力之規定,自不得因行政機關特例准其於收養關係解消後得以婚生子女身分取得國籍,而反推認原成立之收養有無效之原因,進而而解消兩造之收養關係。

㈤再者,依準據法固定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並基於法治國及法律安定性,收養之成立要件是依據「成立時」當事人之本國法,其效力亦以「行為時」為準,本件於兩造成立收養契約當時,既符合當時兩造身份境況,亦符合當時法律準據法及適用法規之相關規定,又無得撤銷或不成立之原因,兩造之收養關係自為合法成立生效,除非有回溯之特別列外規定,否則不因嗣後法律見解有所變更,而回溯適用修改後之見解,而關於情事變更之適用,亦僅在於具體案情內容進行調整,而非追溯改變當初評價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所適用之準據法,故僅在法律關係之持續效力或終止,可能隨當事人國籍變動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㈥況依原告自承,在被告甫出生之時為無國籍人士,原告本即得預先評估日後被告住居所、生活環境及未來發展,綜合考量後而為申請國籍之選擇,依原告及其配偶(即被告之生母)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在兩造成立收養關係之前並無受迫、無知、陷於錯誤之情況,渠等既已選擇為被告申請美國國籍,並辦理收養以利日後取得我國國籍,依我國現行法之規定,原告係本國人收養外國配偶之子女,在子女即被告依法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前,本即非為我國國民,自不得取得相關社會福利資源及補助,當不得僅因在依照歸化規定取得我國國籍前之期間暫時無法享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資源,即認應推翻原適用之準據法,此不僅有違法之安定性,更對我國國民對法之情感與信任度有不良影響。

㈦至原告所提蘇君、梁君個案乙節,其案情雖與本件相似,惟仍有個案境況等細節不同之處,尚無法一概而論、一體適用,亦非得以逕為援引採為相同認定,況該案究為通案或個案情形仍有具體個別判斷,其結論亦不足以拘束本案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明本件收養事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從而原告認兩造之收養契約應屬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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