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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黃勝忠
原告
黃麗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告
游淑眞
被告
游照漢
被告
游照河
被告
游照發
被告
曹建宏
被告
游寶珠
被告
楊玉霞
被告
楊玉雲
被告
楊秋雯
被告
楊銀順
被告
王蘭英
被告
游文德
被告
游文安
被告
游文宏
被告
游淑賢
被告
游豐兆
被告
楊銀王
被告
游三旺(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被告
游添勝(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被告
游明麗(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被告
游明慧(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被告
游琇貽
被告
吳敏綺
被告
吳敏嘉
被告
游偲苹
被告
游偲芃
被告
游淇順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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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被告
游阿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黃勝忠、黃麗惠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游淑眞等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及系爭743地號土地因通過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行鄰地及因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爰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過系爭74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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