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 原告
- 李憲宜
- 原告
- 李觀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翔謙律師
- 被告
- 札西慈令仁波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回復原狀至不危害同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上開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至6樓房屋狀態,以及將6樓房屋修繕回復原狀。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上開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惟原告表示尚待鑑定確認,是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0,000元(計算式:165萬+165萬+85萬=4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2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