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張欣怡
- 被告
- 丞爵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江振榮
- 被告
- 江淑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爵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爵營造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9日邀同被告江振榮、江淑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前項借款約定利率㈠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6%計息,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㈡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45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且未依約履行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丞爵營造公司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經原告催告通知仍未見償還,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33,292元及如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丞爵營造公司就前揭借款僅依約攤還至113年12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丞爵營造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江振榮、江淑瑰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丞爵營造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合計11,2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666,646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75%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 0.4175%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5% 2 166,646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75%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 0.4175%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