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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張力中
原告
蘇郁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被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3、A04(下合稱原告2人,分則稱姓名)及被告均為礁溪凱悅第三期社區(下稱凱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A04曾擔任凱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6、7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A03為第8屆之主委,被告則為第5、9、10屆之主委,惟被告爭議行為不斷,恣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並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03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本判決公告於凱三社區大樓公佈欄180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起因於民國111年12月間A03任職凱三社區之管委會主委,斯時社區LINE群組上即有稱謂為「管理員」之人不斷誣指伊擔任凱三社區第5屆管委會主委期間發包之工程違法,並先於111年12月16日挑釁指稱伊「龜縮」等語,伊認該「管理員」即為A03本人,然伊提出質疑時卻遭A03多次否認,且事發當日,A03又不斷以言行挑釁,故伊才指A03「龜兒子」、「俗辣仔」等語,伊此等言論是套用「管理員」在群組上所稱「龜縮」之邏輯,意指躲在後面的行為就如同龜兒子之意,而屬意見表達。此部分言論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上聲議第3388號駁回A03之再議在案。

㈡又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係因A03將私人LINE群組之QR Code(下稱系爭行動條碼)連結狹帶在凱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上,復不願承認其為系爭行動條碼之製作名義人,而託詞「熱心住戶成立群組,非管理委員會成立」,因A03自己做的事情卻不敢承認,且狹帶私人群組之系爭行動條碼在開會通知單上,公私不分,故伊稱之「瞞心昧己」、「徇私枉法」等語,應屬合理評論,且上開言論僅屬意見表達。

㈢再者,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起因於原告2人曾於112年8月22日會同訴外人即陳國華至宜蘭縣政府檢舉伊先前擔任主委期間施作之隔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2人亦不否認是日有前往宜蘭縣政府之事實,惟稱其等僅係與陳國華前往「諮詢」,並未檢舉等語,然宜蘭縣政府來函既稱民眾係於112年8月22日檢舉,則伊於112年12月5日至113年3月9日間以社區會議公告之方式,指稱原告2人於112年8月22日「會同」檢舉人前往宜蘭縣政府乙節,亦僅屬陳述事實,並無不實之處,更非妨害名譽之事。

㈣另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部分則係A03於即將卸任第8屆管委會主委前,決議通過聘任訴外人即林憲同律師擔任凱三社區法律顧問,並立即匯出顧問費6萬元,然伊認為聘僱法律顧問之期間已跨越A03擔任主委之任期,在無急迫性之情形下,其卻未避嫌執意為之,此事涉社區公共議題,始於112年11月間以公告存證信函之方式,指稱A03「恐有圖利他人之嫌」、「此不當決議諮詢費支出,屬執行業務有缺失。」等言論,此乃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

㈤就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部分,係因凱三社區圍牆、大廳及游泳處,建商於交屋前變更為與使用執照不符之設施,有「二工」(下稱系爭二工)之情形,而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要以改善方式解決系爭二工之爭議,然A04於第7屆第2次管委會中說明欄曾提及「先前有委員建議以罰金代替改善,縣府原則上不同意」等語,另A04在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公開承認「我們才會說,給他罰... 」等語,足見A04確有要讓宜蘭縣政府以罰金替代系爭二工改善之意,故伊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會議紀錄記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此乃係陳述事實,且亦非不名譽之事。另被告於前揭言論時,A03並非第7屆管委會之主、財、監、等執事委員,此部分言論實與其無涉。

㈥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論,起因於A03稱第8屆管委會曾討論設立新的LINE群組,然伊翻閱會議紀錄後並無相關紀錄,始表示「第8屆管委會從未有會議紀錄同意設立新群組」,復且因A03於開會通知上記載之系爭行動條碼下方載明「熱心住戶成立群組,非管理委員會成立」等語,故伊於113年3月22日張貼公告指「第8屆管委會從未有會議紀錄同意設立新群組」,並非虛構事實;而A03雖主張該公告上記載「以權謀私威逼物業就範,非法狹帶於區權會通知單上」等語屬不實陳述,然此係經伊詢問凱三社區之物業副理即證人A01後,認A01係迫於A03主委身分,不得不依其指示而將系爭行動條碼放入開會通知單,故此係被告本於親身經歷及查證後所為之意見表達,並不構成妨害名譽。

㈦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部分,係因伊擔任凱三社區主委期間,A03曾於113年2月25日、4月8日、4月10日、4月11日調閱凱三社區財報,伊完全配合,然A03卻於113年4月20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散發不實函文,指稱凱三社區存款金額減少、B棟公設電費暴增,並欲提案主委被起訴後幾年內不得參選,故伊基於維護個人名譽之目的,始於113年7月8日以主委名義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公告,此係為維護伊名譽之合理意見表達。

㈧附表編號8所示之言論部分,起因於伊擔任第5屆管委會主委時,曾施作溫泉及井水過濾設備,而A03擔任管委會財委或主委期間,一再使用凱三社區公費檢測溫泉水過濾設備,目的無非係欲證明伊當時施工之溫泉過濾設備工程無益,故伊始為此部分言論,此乃係合理意見表達。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8至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原告A03、A04及被告均為凱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A04曾擔任凱三社區管委會第6、7屆主委,A03曾為第8屆主委,被告則為第5、9、10屆主委。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8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言論。

㈢兩造對於卷內之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譯文、凱三社區第9屆管委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凱三社區第9屆管委會第8、9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凱三社區第9屆管委會第10次會議紀錄、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同年7月8日張貼之公告、說明、凱三社區第10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紀錄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45至47頁、第51至89頁、第163至179頁、第183至209頁、第217至228頁),此事實固然堪予認定。惟查,原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社會評價遭受如附表所示言論貶損而受有損害之證據,更遑論其名譽有遭受該等言論侵害而情節重大,難認原告2人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2人徒憑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而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據。

⒊又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詳後述),其言論自由之行使是否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涉及二者權利之保障與權衡,茲分述如下:

⑴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判斷,主要在於言論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及受領言論人之理解。事實為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是否屬實,得以證明,其表述內容越細節、明確、可認知者,越得認定具可證明性,可認係事實陳述。反之,意見表達則難以驗證。又任何言論均係對他人為之,特定表述為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應同時依受領該言論者之理解,以為判斷。就他人之提問,表述自己之推測或推論者,通常應認屬意見之表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且「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細繹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言論,含有指摘A03在開會通知單上放置系爭行動條碼,用以表彰非經管委會成立之LINE群組,A03卸任主委前聘請已遭懲戒之林憲同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原告2人會同檢舉人陳國華前往宜蘭縣政府檢舉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施作之社區系爭工程,第7屆管委會主、財、監、等執事委員前往宜蘭縣政府商討以罰金代替系爭二工改善、A03在選任管委會委員前散發函文稱凱三社區存款減少、B棟公設電費暴增等節,以及A03以社區公款多次檢測溫泉水質等事項,並以此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有關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均涉及社區管理、財務及公共空間之議題,難認該等言論對於公益論辯毫無助益,則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所應負相關查證義務之要求,尚不宜過於嚴苛。

⑶經查,就附表編號3、5所示言論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屬事實陳述:

①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被告辯稱其於2次會議紀錄中提及原告2人及訴外人李建中有會同檢舉人陳國華前往宜蘭縣政府檢舉等節,業據其舉原告2人提出之第9屆第8、9次例行會議紀錄中及其附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1至81頁)。觀諸前揭第8次之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可知,斯時被告係擔任凱三社區管委會主委,其前收到宜蘭縣政府來文稱有民眾於112年8月22日檢舉凱三社區施作系爭工程,疑似有違反建築法規定,通知將派員前往凱三社區實地勘查,其後,被告在管委會開會前,即發函通知原告2人及李建中說明是否有會同檢舉人陳國華至宜蘭縣政府檢舉系爭工程之情,李建中提出書面回覆聲明稱略以:因被告對陳國華、A03提告,經宜蘭地檢傳喚伊與A04出庭作證,4人回程行經縣府,順道去詢問系爭工程是否合乎法規;當時是否有投件申辦檢舉不清楚,因本人不在現場,經瞭解是多位住戶陳情想要得知系爭工程是否合乎法規才提出要求讓宜蘭縣政府釋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A04亦提出書面稱略以:112年被告對陳國華及A03提告,於8月22日伊與李建中被傳喚至法院作證人,陳國華表示其在111年為系爭工程去電至新北市建設處查證過,再請我們做證人確認此事,伊遂陪陳國華及A03至使管科詢問系爭工程之合法條款,其後去建管科,建管科直言屬二工,並當場與陳國華、A03討論條款,確認如未補正使用執照,即屬二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相互對照A04、李建中前揭書面陳述,其等固均未明確陳稱原告2人有與陳國華共同提出檢舉,惟均一致表示原告2人確曾與陳國華共同前往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是否合法向相關主管單位詢問;復參以宜蘭縣政府前揭函文顯示,於原告2人前往諮詢當日,確有民眾就系爭工程提出檢舉。是綜合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所稱原告2人會同檢舉人陳國華前往宜蘭縣政府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又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業如前述,是縱原告2人主張其等僅係陪同「諮詢」,未親自提出「檢舉」,亦屬對相關細節之不同解讀,尚不足認被告所為陳述即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亦無從認該等內容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而僅在貶低原告2人之名譽。

②又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被告辯稱其於第9屆管委會第9次及第10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中,提及110年7月間第7屆管委會之主、財、監、等執事委員曾前往宜蘭縣政府提議以罰金取代改善系爭二工之事實,係基於第7屆管委會之會議紀錄而來,且其所指之前揭時間,A03尚未擔任第7屆管委會之財委等情,並提出第7屆第2、3次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44頁),而A03亦不爭執其確係於110年10月才接任財委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是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涉之人員既係110年7月時之第7屆管委會主、財、監委,而A03於110年10月才接任財委,客觀上並非被告言論所指涉之對象,自難認A03名譽有因此受有侵害。再者,A04於第7屆第2次會議中確有提案說明有委員建議以罰金代替改善系爭二工,宜蘭縣政府原則上不同意等節,且蘇惠雯亦於訴訟外自陳略以:當時第7屆在不知情的情況之下,以為我們的二工是非常的少,我們才會說啊給他罰;我們為什麼要改善等語,此亦據被告提出A04於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之錄影及其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足認被告所稱第7屆管委會曾有以罰金取代改善系爭二工之構想,亦非毫無所憑。縱被告就是否係由主、財、監委員共同向宜蘭縣政府正式提出等細節,雙方尚有爭執,亦不足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未經合理查證而輕率為不實陳述。

③從而,被告所為前述言論,均難認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害其等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⑷次查,關於附表編號1、2、4、7、8所示言論部分,兩造亦均不爭執屬意見表達:

①被告辯稱社區LINE群組上,前有稱謂「管理員」之人不斷誣指其擔任第5屆管委會主委期間發包施工之系爭工程、溫泉及井水過濾設備違法,由於斯時係由A03擔任凱三社區管委會主委,且稱為「管理員」之人亦曾自承「本人A03」,然經被告對「管理員」身分提出質疑,A03卻不願承認,並不斷以言詞挑釁被告龜縮,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雙方就系爭行動條碼能否放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單上再度發生口角,故其始向A03表示「龜兒子」、「俗辣仔」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7至411頁),足見雙方長期因社區事務意見歧異而處於對立狀態。又A03就被告上開言論曾對其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並經宜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偵查在案,觀諸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略以:伊於112年3月31日間發現社區電梯內公告欄之公告遭人毀壞或撤下,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而事發當天被告見伊在開會,其向伊表示其業將公告都拿掉,伊請其勿在毀損公告,雙方溝通過程中,被告即稱罵伊「龜兒子」是事實陳述,對方激動時,又罵伊「俗辣仔」,伊與被告居住同一棟社區,糾紛都是對於社區管理上意見相左;伊當天在跟當時財委即證人A02、A01開會討論事情,被告走來表示其將公告都拿掉,伊要求不要再這麼做,其就回說這是私人群組,雙方於是針對群組的事情開始爭吵,爭吵期間,伊提及被告曾罵伊「龜兒子」,其就表示這是事實,離開前又罵伊「俗辣仔」等語。另據凱三社區物業副理即A01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LINE社區群組上有1則管委會發布的公告,被告認為該事項不能放在公告上,因為LINE群組是私人群組,所以被告將LINE社區群組管委會發布的公告撤下,A03請被告放回去,2人因此產生口角,被告並向A03表示「龜兒子」、「俗辣仔」之言論;被告覺得系爭行動條碼不該放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上,更不應該出現在社區公佈欄上,之後並將該開會通知單撤下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34頁、第82至83頁),則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雙方係針對凱三社區之LINE群組一事爭執,而處於相互對立、情緒激動之狀態,難以期待被告無絲毫情緒宣洩用語之可能性,此實悖乎人之常情,被告所使用之「龜兒子」、「俗辣仔」固屬粗俗、不雅之用語,然係基於雙方因社區公共事務意見對立所生之爭執,核屬其基於所認知及經歷之事件,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或批判,乃個人意見之表達或評論,縱令A03感覺難堪、不快,惟既屬發生於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毫無事件背景,無端對其人格加以羞辱,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透過網路貼文、公告或其他方式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自一般理性第三人觀之,亦可理解被告係在爭執過程中之激烈情緒表達,雙方所言之內容多帶有情緒,而此等情緒性用語於客觀上亦尚不足以降低一般人對A03之社會人格評價,衡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障,難認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界限,自無從逕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②再者,關於如附表編號2、4、7、8所示之言論,或係被告基於A03指示凱三社區物業人員將系爭行動條碼放置在開會通知上,或係對於A03於卸任管委會主委之前,聘僱跨年度法律顧問,或係就A03在凱三社區選任新任管委會成員前,散發函文指摘原管委會缺失,或係就A03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數次以社區公款檢測水質等社區公共事務之爭議所為,此業據被告提出開會通知單、第9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凱三社區財務報表、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證人A01於警詢調查筆錄、凱三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凱三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照片及其與A01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5頁、第421至435頁、第451至513頁;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發表前述言論,均係本於其所掌握之具體事件或資料而提出之評價,其意見評論並非全然無事實基礎。雖屬對於A03之負面評價或可能具有負面意涵,部分詞彙確實不留餘地、尖酸刻薄或粗鄙不堪,然尚不得僅因被告基於該等事實所為意見評論之貶抑、負面用語令人感到不悅,即認其侵害A03名譽。況被告之前揭言論,或係針對A03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所為之具體行為、事件發表之意見,或係對於A03函文攻擊之回應,A03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就他人對於自己有關社區公共事務言行之評論,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參以被告僅於凱三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社區公告欄或電梯內張貼前述言論,主要可見聞之人均為凱三社區住戶或物業公司等相關人員,渠等長期參與或接觸社區事務,對於A03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相關作為,以及雙方長期意見歧異之背景,較一般不特定社會大眾具有更多認識,且被告所為上開負面評價性言論,一旦發表而為前揭對象所見聞,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負面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負面評價性言論,並支持A03,上開言論是否妥適,自可透過社區成員彼此討論、回應及反駁形成評價,而不必然因言論本身即直接降低A03之社會評價,此亦為多元、開放之言論市場對於負面評價性言論之制約機制,上開言論對A03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負面評價性言論,即難認A03之名譽遭受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復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非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考量兩造年齡應均具有相當豐富社會閱歷且皆為凱三社區住戶,佐以被告歷次言論內容可見其語言習慣原本即較為尖銳,及A03既曾擔任管委會主委,對於其執行社區公共事務所受評論,本即應負較一般人更高程度之容忍義務等各項因素,探究被告前揭負面用語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A03之一時不悅,惟尚難逕認必定直接貶損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被告上開言論對A03名譽之影響,及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仍有益於上開公共事務之思辯,尚難認本件有優先限制被告言論自由以保護A03名譽權之必要。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留餘地、尖酸刻薄、粗鄙不堪,令人感到不悅,然而此終究僅與被告個人修養層次有關,難認對於A03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明顯重大,或貶損A03最低限度之平等權利主體之人格地位,雖其中部分措辭失當,然整體仍係附隨於社區公共事務而為之意見表達,未因此失其公共議題評論之性質。是綜合衡酌言論內容、發表脈絡、評論對象、傳播範圍、公共事務性質及對社會人格評價之實際影響,上開言論尚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界限,自難認已構成對A03名譽權之侵害。

⑸就附表編號6之言論,A03主張為不實之事實陳述,被告則辯稱屬意見表達。經查:

①觀諸A03所提被告張貼之公告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乃係以夾論夾敘之方式發表言論,在敘述相關事件經過之同時,夾論其個人意見評論及價值判斷,並非單純就特定事實為客觀陳述。而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係因其查閱第8屆管委會會議紀錄,並未見有設立社區新LINE群組之相關決議,且系爭行動條碼下方亦記載「熱心住戶成立群組,非管理委員會成立」等語,A03斯時身為凱三社區管委會主委,卻指示社區物業人員將表彰未經管委會決議成立之LINE群組之系爭行動條碼置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經其向證人A01詢問、確認後,認為證人A01係迫於執行職務而無奈依A03指示辦理,始發表A03「以權謀私威逼物業就範,非法狹帶於區權會通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開會通知單、證人A01於警詢調查筆錄及其與A01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5頁、第451至453頁;本院卷㈡第31頁)。參諸被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上,系爭行動條碼下方確有記載「熱心住戶成立群組,非管理委員會成立」等語;復觀以A03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陳略以:系爭行動條碼是由管委會(包含伊本人)決議要放在開會通知單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及證人A01與被告於112年5月14日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詢問證人A01是否曾建議A03不要將系爭行動條碼置於開會通知單上,證人A01回覆:「啊就沒辦法,我們執行者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足認系爭行動條碼置於開會通知單上乙事,確由經由A03參與之管委會決定,並由社區物業人員配合辦理,而被告發表前述言論前,亦已依其所得資訊向相關人員詢問、確認,就其可得資訊已為相當程度之查證,並本於其所掌握之具體事件及資料提出評價,其意見評論尚非全然欠缺事實基礎。又關於社區新LINE群組設立、使用方式,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上應否刊載相關資訊,均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之運作及全體住戶共同利益,屬社區住戶得共同討論及監督之事項,而A03於當時擔任管委會主委,其執行社區公共事務之作為,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相較於一般私人,本即應負較高程度之容忍義務,被告前揭言論固使用「以權謀私」、「威逼物業就範」、「非法狹帶」等措辭,語氣尖銳,足使A03感受難堪或不快,惟整體觀察其表意脈絡,仍係圍繞前揭具體事件所為之價值判斷及評論,而非逸脫事件本身,逕就A03人格、品行加以抽象羞辱或無端攻擊;且前揭公告係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主要可見聞者均為社區住戶及物業公司等相關人員,渠等對於雙方就社區公共事務意見歧異之背景有相當認識,業如前述,是前揭言論是否妥適,本可透過言論市場之相互辯證及社區住戶之自主判斷加以檢驗,尚難認已對A03真實社會名譽之明顯、重大損害,是綜合衡酌言論內容、發表脈絡、評論對象、傳播範圍、公共事務性質及其對社會人格評價之實際影響,尚難認本件有優先限制被告言論自由,以保護A03名譽權之必要,自難認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界限,而構成對A03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②至證人A01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僅係照章辦事,管委會請伊做伊就照做,伊沒有印象有質疑A03說不能放系爭行動條碼,亦未就此與A03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然其復證述略以:因為被告之前都會詢問社區事務,伊有向被告表示伊僅係物業,只是照章行事,因過去未遇有在開會通知單上放置QR Code之情形,至於伊是否有與A03爭執,或建議其不要將系爭行動條碼置於開會通知單上,伊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可見證人A01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相關細節之記憶已有所淡忘,其證述重點亦僅在於其係依管委會或主委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務,尚非積極否認其曾向被告表示前揭內容,況被告於發表前揭言論前,除曾向證人A01詢問外,尚已查閱第8屆管委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及其上所載內容,並綜合其所掌握之相關資訊形成前揭評論,並非僅憑臆測或空泛指摘而為發言,是證人A01事後因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被告當時形成評論所憑藉之客觀事實基礎,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評論全然欠缺合理依據,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而構成對A03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㈡原告2人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既未對原告2人之名譽權構成侵害,自無須對原告2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即無須再為審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及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為之回復名譽行為是否適當,是原告2人聲明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應將本判決公告於凱三社區大樓公佈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論 主張受侵權人 備註 1 112年4月3日 於礁溪凱悅社區A棟大廳,向A03稱「龜兒子」、「俗辣仔」。 A03 本院卷㈠第37頁譯文。原告主張此屬(惡意)意見表達,被告不爭執此為意見表達。 2 112年4月29日 於第9屆管委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提案第3案上稱A03「瞞心昧己,徇私枉法」。 A03 本院卷㈠第47頁原告主張此屬(惡意)意見表達,被告不爭執此為意見表達。 3 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9日 於113年1月20日第9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紀錄提案第3案及113年3月9日第9屆第9次會議紀錄上會議決議執行情形第3案中提及「第6、7屆A04及第8屆A03,會同檢舉人陳國華前往縣府檢舉」等語。 A03 A04 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第75至77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屬(不實)事實陳述;被告不爭執此屬事實陳述。 4 112年11月 以公告存證信函之方式,指稱「台端擔任本社區第8 屆管委會委員為期1年(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但卻於112年4月8日第8屆管委會即將解職前越權決議通過聘任法律顧問6萬元(聘任期112年4月10至113年4月9日止)未等待即將召開之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於隔日4月9日由主委、財委、監委、執事委員匯出該筆咨詢費。此案於7日之後(112年4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未通過聘任律師執行二工咨詢費用,恐有圖利他人之嫌。先前本管委會已發函該受法務部懲戒處分1年....此不當決議諮詢費支出,屬執行業務有缺失。」。 A03 本院卷㈠第85至89頁原告主張「恐有圖利他人之嫌。」、「此不當決議諮詢費支出,屬執行業務有缺失。」屬(惡意)意見表達,被告不爭執此為意見表達。 5 113年3月9日至113年6月1日 於113年3月9日第9屆管委會第9次例會會議紀錄上討論提案第4案中提及「110年7月第7屆管委會主、財、監、等執事委員前往縣府使管、建管科等單位以長年支付罰款條件替代縣府建議之二工改善方案」等語,及於113年6月1日第10屆第1次例會會議紀錄上會議決議執行情形第4案中提及「110年8月第7屆第2次管委會依委員建議,以罰金替代二工改善,主、財、監、等執事委員前往縣府使管、建管科等單位以長年支付罰款條件替代縣府建議之二工改善方案」等語。 A03 A04 本院卷㈠第169、175、181頁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不實)事實陳述,被告不爭執為事實陳述。 6 113年3月22日 於113年3月22日社區公告上記載「…第8屆管委會從未有會議記錄同意設立新群組,PO出過程亦受齊家物業副理A01及委員會成員質疑其合法性,奈何當時A03為主委,以權謀私威逼物業就範,非法狹帶於區權會通知單上」。 A03 本院卷㈠第185至187頁原告主張「以權謀私威逼物業就範,非法狹帶於區權會通知單上」」此部分為(不實)事實陳述,被告主張為意見表達。 7 113年7月8日 「以惡質選戰抹黑模式,意圖影响區權人會議選舉結果,其行徑可謂卑鄙無恥至極...以儆效尤」。 A03 本院卷㈠第193頁原告主「以惡質選戰抹黑模式,意圖影響區權人會議選舉結果」這部分是不實言論;「其行徑可謂卑鄙無恥至極... 以儆效尤」這部分是惡意評論。被告主張此部分為意見表達。 8 113年8月7日 於113年8月3日第10屆管委會第2次例會會議紀錄附件一上提及「黑函」、「藉社區事務之名浪費公帑檢驗過濾棉過濾效果」、「管委會不當使用公款,惡意欺瞞住戶,混淆視聽,更應受譴責」等語。 A03 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惡意)意見表達,被告不爭執為意見表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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