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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告
李婉如即金固企業社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婉如即金固企業社於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李建勳向伊借款297萬元、33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計息,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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