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許婉芳

  • 當事人
    濱海電器行即陳麗華許淑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濱海電器行即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盧志雄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許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路0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如民事準備續(二)狀附件1所示動產(見本院卷第109頁,下稱系爭家電)返還原告,如返還不 能,應給付原告586,70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4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劉思瑜(原名劉貽鈞)之引薦代為向原告訂購系爭家電,共計586,700元。原告均依 約如期將系爭家電運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即宜蘭縣○○鄉○○路 00000號交付並安裝完畢。未料,原告事後欲向被告請領 貨款時,卻遭被告以貨款已交付劉思瑜,應向劉思瑜請款為由拒絕給付。然劉思瑜僅是出面代被告與原告連絡購買事宜,原告係將系爭家電交付被告收受並非劉思瑜,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兩造,至於被告與劉思瑜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是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給付系爭家電之價金568,700元之義務。 (二)又系爭家電之訂貨單明確載有「本批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貨品或等值物品清償」之保留所有權條款。原告雖已交付系爭家電由被告占有,惟劉思瑜迄未給付貨款,系爭家電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家 電之義務。再退步言,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家電,則被告因取得並使用原告之貨品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相當 於系爭家電之價金586,700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系爭家電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86,7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委託訴外人大昌裝潢工程行施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相關家電亦是由大昌裝潢工程行直接報價給被告,大昌裝潢工程行並由劉思瑜負責處理本件裝修工程,被告對所有採購之家電均已匯款或交付支票給付給大昌裝修工程行,共計526,300元,本 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既係由被告與大昌裝潢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劉思瑜洽談後達成協議,被告並將買賣價金支付大昌裝潢工程行,因此被告與大昌裝潢工程行間存在電器買賣契約,而與原告無涉。至於大昌裝潢工程行或劉思瑜與原告之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則另屬乙事,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二)再者,被告係與大昌裝潢工程行間就系爭家電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早已交付買賣價金,至於大昌裝潢工程行依買賣契約應交付之電器究是否再向原告或其他人調貨或購買,亦是大昌裝潢工程行與原告或其他人間是否另成立買賣契約之問題,與被告無涉。且劉思瑜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出之家電報價單為大昌裝潢工程行向被告所提出之家電報價單,由於該報價單係大昌裝潢工程行向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故報價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許淑敏小姐」洵屬當然,原告竟執此而謂原告與被告間有電器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實屬無稽。 (三)甚者,原告自己所提出之濱海電器行報價單,其上記載本次系爭各項電器之品名規格及價格,客戶名稱記載「劉小姐」,亦非被告,再加上原告所檢附與「劉貽鈞」即劉思瑜之Line對話紀錄,兩者在討論送貨時間、電器之更換等,顯見原告係與劉思瑜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非與被告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即屬無由。 (四)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電器係因與大昌裝潢工程行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經由大昌裝潢工程行再向原告訂購電器後,交付電器給被告,被告之占有使用電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家電等語,為被告否認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據提出送貨單、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然觀以其上均無得以辨識買受人為何人之相關記載,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要難憑此即認被告為系爭家電之買受人。且據證人劉思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跟被告有訂立房屋裝修契約,並有跟被告簽電器代購的合約,裝修快結束時需要電器,伊就打電話給原告的先生說伊要購買電器。購買電器過程中被告並沒有直接跟原告接觸或訂立契約,是伊跟原告訂立契約。購買系爭家電的金額是應該由伊付給原告,伊有告訴原告買方是被告,但不是指當時伊是代表被告,且伊所訂的貨均已依伊指示送到被告家中安裝完畢。系爭家電的錢被告已經全部都給付伊了,伊不曾跟原告說這些購買電器的錢,請原告要向被告要。伊跟被告簽訂代購契約,是被告跟伊買,伊再跟原告買,伊賺中間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得徵系爭家電之買受人應為劉思瑜而非被告,是原告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家電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586,700元之買賣價金,即無可採。 (三)而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僅發生債權人如何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之問題,因債務人之債務並不能因此免除,自無利益可得,尚難謂債權人因債務人受利益致受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家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586,7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係本 於其與劉思瑜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家電交付買受人即劉思瑜,已如前述,而劉思瑜再將所購買之系爭家電安裝於系爭工程上,此亦經劉思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許淑敏礁溪別墅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足見劉思瑜為大昌裝潢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且大昌裝潢工程行與被告間確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既基於該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家電,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就尚未取得之貨款應依民法第34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劉思瑜給付始為正確,故其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700元,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家電云云。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係原告與劉思瑜間就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糾紛,應由其向劉思瑜為主張其請求,該記載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況系爭家電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劉思瑜間,劉思瑜復因原告交付系爭家電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已非系爭家電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電,自屬 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8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電,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86,7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宜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