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 原告
- 廖玄賢
- 被告
- 台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址及114年7月4日送達原告居所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