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 原告
- 許鴻鐘
- 被告
- 清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權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清鈺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被告清鈺有限公司解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13年1月9日經授商字第11330323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業據本院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解散時業經全體股東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選任許湄苓為清算人,亦據本院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即許湄苓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其及許湄苓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已因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撤銷後被告即未經其全體股東同意解散,被告尚不符合公司解散之要件,非為已解散之公司等語,惟本件被告於前揭解散登記行為前,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亦本為許湄苓,此亦據本院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縱認被告尚未經合法解散,其法定代理人亦為許湄苓,則被告以許湄苓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確因先前向經濟部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而遭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此由本院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卷宗查閱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全體股東同意被告解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乙情,與被告公司目前之登記狀態所植之基礎事實(即被告全體股東同意被告解散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不一致,而上述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解散所附「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㈡被告必須於本民事案獲得「決議無效」判決後,儘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重新申請辦理公司恢復營業原狀之作業(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未為任何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湄苓及原告2人,前因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於113年1月4日以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解散被告公司,嗣原告及許湄苓均已以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述同意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被告公司解散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公司上不符合公司法所規定解散之要件,被告即未合法予以解散,然被告已遭經濟部為解散之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被告公司解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清鈺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被告清鈺有限公司解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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