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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法人林政德李明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詺叡 被 告 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政德 被 告 李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750元,及如本院卷第9頁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當庭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6日邀同被告林政德、李明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且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20日起 至102年4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百分之1.72(借款日為年利率百分之4.52),按月計息,每月20日前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一併清償,並於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與原告 所另定之訂書、保證書、契約書及其他相關借款契據所列條款,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又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經展期借款期限,詎料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從11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上開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417,05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 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就原告請求為認諾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元)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125萬元 708,525元 101年4月20日 117年4月30日 114年6月2日 週年利率 2.945%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4日起 至115年1月3日止 自115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125萬元 708,525元 101年4月20日 117年4月30日 114年6月2日 週年利率 2.945%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4日起 至115年1月3日止 自115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250萬元 1,41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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