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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陳有信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告
潘紫瑜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5樓,於民國109年間因知悉樓上房屋即宜蘭縣○○鄉○○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出售,遂向原告表示因其二姊之女兒陳○○嫁來臺灣,其二姊欲購置系爭房屋供陳○○使用,然因暫無資金,遂有意由被告先購屋,待其二姊有錢再給付價金後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二姊,又因被告亦無款項,遂有意向原告借款購屋,原告應允之,被告遂於109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方崇楙購買系爭房屋,然就被告因買賣房屋所須負之各項價金給付義務(含買賣價金及其他應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之稅費、規費、代辦費、代書費等等)共新臺幣(下同)4,529,167元,則由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直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賣方或代書等,被告則於原告付款時各開立同額之本票共4紙(下稱系爭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為借款憑證,詎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方崇楙購買系爭房屋,而就被告因買賣房屋所須負之各項價金給付義務共4,529,167元,則由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直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賣方或代書等情並無爭執,惟此係因兩造間前為交往關係,原告基於情誼而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至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固為被告所簽名,然被告係因遭原告哄騙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簽名時本票上未載明金額、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均為原告所自行填寫,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方崇楙購買系爭房屋,而就被告因買賣房屋所須負之各項價金給付義務共4,529,167元,則由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直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賣方或代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以代償被告買賣價金之行為而為移轉金錢之事實,此情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其上述移轉金錢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所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所涉爭點,敘述如下。

(二)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業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4張為據,本院考量本票之簽發將導致被告因而負有本票債務,並於本票到期後可能遭執票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常見金錢借貸之雙方約定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即簽發本票之行為於社會常情上常寓有承諾將來付款之意,又本院觀諸系爭本票4張,其票載金額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原告代償之金額均屬吻合,其票載發票日與附表一「日期」欄所示原告代償之日期亦均屬吻合或僅有1日之差,足見被告歷次均係於原告代償其所應負之買賣款項之當日或隔日,簽發與原告代償數額相同之本票予原告,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應係因有於日後償還該等金額予原告之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上情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被告應就原告所代償之買賣價金於日後償還予原告,即原告係因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代被告清償其債務乙節應屬相符。

3.至被告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有金額及發票日,該金額及發票日亦非其所填寫,其僅於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應為原告嗣後自行填寫,且其於本票上簽名係因遭原告哄騙,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不識中文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出生於越南,然早已於88年間即取得我國國籍,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是僅計算被告取得我國國籍之時間即已超過20年,則如自其來臺生活起算,將顯然更久,且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中文之「潘紫瑜」3字)及身分證字號等為其自行所填寫,即明確可見其並非不諳中文之人,其辯稱係因遭原告哄騙而於本票上簽名,本院實難遽為採信。況系爭本票係市售本已列印有「本票」字樣及「憑票准於 年 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新台幣______(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等字樣之固定格式本票,顯見被告於簽名於該發票人欄位簽名時,即明確可知該文件為本票,其既自行簽名其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有何誘騙其簽名之情,被告辯稱係遭原告哄騙而簽發本票云云,尚難認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明金額及發票日部分,首先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事實,並未舉出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事實究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我國之票據法上並不禁止空白授權票據,即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蓋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發票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而本件被告已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又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已明確可見其所簽署之文件為本票,且其上尚有金額欄位、發票日欄位,已如前述,是本件縱認如被告所辯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載明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然其既同意簽署本票並交付予原告,依一般社會常情,亦應認其有授權原告填寫金額、發票日之意,則被告既有授權原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之意,自無從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為原告填寫乙節,抗辯被告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綜前,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4.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所以代其清償其購置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之款項,係因原告基於情誼而有意贈與系爭房屋予其所為,並引用證人游○○(被告之子)、陳○○(被告之外甥女)及黎○○○(被告之外甥女)之證詞為依據,惟查證人游○○、黎○○○雖均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然其等亦均證稱係「聽說的」(見本院卷第129-131、137-138頁),且游○○更明確證稱其係先知悉被告有以系爭房屋收租,其後方知悉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黎○○○則證稱其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109年間(即西元2020年)根本尚未來臺,其係於106、107年間曾來臺探親,其後至112年後方以看護工作名義申請入臺(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情形,其等均未親見親聞原告允諾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情,且考量其等均為被告之親屬,其等證稱知悉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即非無僅係附和原告主張,或因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本院尚難遽信。況且本件被告已親自簽署系爭本票後交付予原告,且金額、日期均與原告所代償之系爭房屋價金相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如為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又何須開立支票供原告收執?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就所辯稱兩造間存有贈與法律關係乙節,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5.綜前所述,本院考量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4紙,其票載金額、日期與原告代償被告買賣債務之金額及日期均相吻合,且考量簽發本票於社會交易中代表承諾將來付款之意,且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其苟非同意向原告償還該等金額,何以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付予原告?被告前開所辯亦未提出得令本院信實之證據,本院綜合考量前情,已堪信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29,167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前已以代償被告買賣系爭房屋所應負之款項之方式對被告為4,529,167元款項之給付,又兩造就原告前開款項之給付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4,259,167元借款,應認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未經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載明其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通知(見本院卷第12頁),堪可認原告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12月29日,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起即114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經過一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經過一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得上訴)附表一:原告歷次代償日期及金額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2月24日 45萬元 2 110年1月14日 1,56萬7,484元 3 110年1月21日 250萬元 4 110年2月2日 11,683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系爭本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25日 45萬元 被告 TH577051 2 110年1月14日 1,56萬7,484元 被告 TH577052 3 110年1月21日 250萬元 被告 TH577053 4 110年2月2日 11,683元 被告 TH57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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