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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呂哲毅
被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於訴外人陳啟文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受陳啟文委託將原告所有之雞血石2塊(下稱系爭雞血石)轉交與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女友藍小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轉交與藍小萍,而將系爭雞血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侵占系爭雞血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30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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