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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蔡仁昭

  • 原告
    阮惠琨
  • 被告
    黃柏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阮惠琨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復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使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係因承作工程而認識自稱「張承宏」之人,後「張承宏」邀其共同創業,詐騙被告同意與「張承宏」共同申請設立「維宏鐵件社」,再以企業社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詐騙被告申請系爭銀行帳戶,其中存簿由「張承宏」保管,印章則由被告保管,讓被告誤以為系爭銀行帳戶需雙方共同出面始能運作,被告在偵查中,才知道「張承宏」非真實姓名,「張承宏」取得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隨即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然系爭銀行帳戶印章仍留存於被告處,系爭銀行帳戶非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被告係因受騙開戶,亦無力補償被告損失,本件應由「張承宏」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張承宏」騙其開戶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銀行帳戶非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綜上,足徵系爭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系爭銀行帳戶並協助轉帳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帳戶協力提領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7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阮惠琨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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