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 原告
- 萬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束崇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詠御律師
- 被告
- 張永進
- 被告
- 甘翔宇
- 被告
- 甘宇桓
- 被告
- 吳銘煌
- 被告
- 吳幸澐
- 被告
- 吳美玉
- 被告
- 薛吳秋菊
- 被告
- 吳忠和
- 被告
- 吳登波
- 被告
- 吳忠興
- 被告
- 吳秀美
- 被告
- 吳玉蘭
- 被告
- 吳李阿蔭
- 被告
- 吳耀琳
- 被告
- 吳奕賢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顏吳碧蓮
- 被告
- 吳碧
- 被告
- 蘇志源
- 被告
- 蘇明煌
- 被告
- 蘇春生
- 被告
- 蘇春松
- 被告
- 蘇秋霞
- 被告
- 蘇淑嬌
- 被告
- 陳淑華
- 被告
- 陳圳龍
- 被告
- 林素玲
- 被告
- 吳協旺
- 被告
- 吳麗珍
- 被告
- 李福
- 被告
- 李同
- 被告
- 陳關麗珠
- 被告
- 關余瓊秋
- 被告
- 關皓任
- 被告
- 關皓仰
- 被告
- 關書涵
- 被告
- 關麗雲
- 被告
- 關麗卿
- 被告
- 陳秀娟
- 被告
- 吳鄭雲美
- 被告
- 林采瑩
- 被告
- 林采頻
- 被告
- 林聖山
- 被告
- 林晃年
- 被告
- 盧鑽輝
- 被告
- 盧仲文
- 被告
- 盧鑽賢
- 被告
- 盧鑽勇
- 被告
- 盧素秋
- 被告
- 魏寧
- 被告
- 謝沛軒
- 被告
- 魏昭安
- 被告
- 謝東興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鄞守毅
- 複代理人
- 張偉良
- 被告
-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忞翰
- 被告
- 盧鳳凰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詠杰
- 吳耀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永進、盧鳳凰、甘宇桓、吳銘煌、吳幸澐、吳美玉、薛吳秋菊、吳忠和、吳登波、吳忠興、吳秀美、吳玉蘭、吳李阿蔭、吳耀琳、吳奕賢、吳耀文、顏吳碧蓮、吳碧、蘇志源、蘇明煌、蘇春生、蘇春松、蘇秋霞、蘇淑嬌、陳淑華、陳圳龍、林素玲、吳協旺、吳麗珍、李福、李同、陳關麗珠、關余瓊秋、關皓任、關皓仰、關書涵、關麗雲、關麗卿、陳秀娟、吳鄭雲美、林采瑩、林采頻、林聖山、林晃年、盧鑽輝、盧仲文、盧鑽賢、盧鑽勇、盧素秋(前揭5人下合稱盧鑽輝5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甘翔宇則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579頁),亦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173、174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部分、權利範圍各1/12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當事人共有系爭173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所示當事人依系爭173土地之「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配;㈡兩造當事人共有系爭174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所示當事人依系爭174土地之「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魏寧、謝沛軒、魏昭安、謝東興(下合稱魏寧4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第332頁)。
㈢陳淑華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31頁)。
㈣盧鳳凰、聯成公司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
㈤林聖山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9頁)。
㈥盧鑽輝5人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原告係基於未來投資或開發之目的而購買系爭土地,倘逕為變價分割,實無法取得與市值相當之補償,將不利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故應由原告以原物分割方式取得伊等之應有部分,並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方式金錢補償,即系爭173土地部分補償每人各4萬元,另就系爭174土地部分補償每人各32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盧鑽輝5人與原告共有系爭173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由原告取得依盧鑽輝5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受分配部位,原告並分別向盧鑽輝5人補償4萬元;⒊盧鑽輝5人與原告共有系爭174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由原告取得依盧鑽輝5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受分配部位,原告並分別向盧鑽輝5人補償3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7至72頁)。
㈦張永進、甘翔宇、甘宇桓、吳銘煌、吳幸澐、吳美玉、薛吳秋菊、吳忠和、吳登波、吳忠興、吳秀美、吳玉蘭、吳李阿蔭、吳耀琳、吳奕賢、吳耀文、顏吳碧蓮、吳碧、蘇志源、蘇明煌、蘇春生、蘇春松、蘇秋霞、蘇淑嬌、陳圳龍、林素玲、吳協旺、吳麗珍、李福、李同、陳關麗珠、關余瓊秋、關皓任、關皓仰、關書涵、關麗雲、關麗卿、陳秀娟、吳鄭雲美、林采瑩、林采頻、林晃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至103頁、第367至431頁;本院卷㈡第509至573頁),而上情亦為魏寧4人、盧鑽輝5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聯成公司、陳淑華、林聖山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頁、第67至72頁、第331頁、第379頁),其餘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系爭土地為東北角海岸(頭城濱海及大溪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區內之住宅區,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之情;且系爭土地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等情,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3日宜地貳字第1130013337號函、宜蘭縣政府114年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302233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採之分配方式。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173、174土地面積分別為133.28㎡、1,065.15㎡,而系爭土地位於台2線濱海公路邊,周遭有國小、住家林立,鄰近大溪火車站,交通狀況良好,其上現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日收件字第7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之地上物,編號A部分為1層鐵皮車庫(面積1.31㎡),現作為車庫使用,據謝東興表示該車庫為鄰居搭建使用;編號B部分為水井(面積3.19㎡),而該磚造水井為鄰居公眾使用;編號C部分之1、2層為RC加強磚造、3層為增建鐵皮屋及1層鋼鐵造鐵皮頂屋(占用系爭174土地部分之面積為202.22㎡即C1部分、占用系爭173土地部分之面積為6.89㎡即C2部分,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其外觀有大溪基督教會之招牌,側邊有磚造鐵皮包覆之建物,據謝東興表示系爭建物由其單獨出租予教會牧師使用,1樓作為講廳使用,另配置有房間、廚房、廁所各1間、衛浴2間,增建處則設有4間衛浴,2樓配置有大廳、衛浴各1間、房間3間及陽台,房間均無人居住使用,3樓配置有大廳1間、雜物間2間及陽台、內部僅有堆放雜物,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魏寧4人;編號D部分則為鐵皮貨櫃,現供堆放雜物使用;另系爭土地之現況除有前揭地上物外,其餘均為草地及水泥路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至13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7頁、第285至303頁),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83頁)。本院審酌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各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應分得面積」欄所示,倘以原物分割,在實際使用上將面臨因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使用效益降低之情況,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加以前揭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之地上物,除編號C部分之系爭建物為魏寧4人所有,並由謝東興自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外,其餘均係由他人占用,亦非供居住使用,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其中部分共有人,其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亦有實行上之困難,故本院認採取原物分割尚非允當之分割方案;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系爭土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亦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從而,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分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㈣至盧鑽輝5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應由原告以原物分割方式取得其等之應有部分,並由原告以每坪12萬元金錢補償,即系爭173土地部分補償每人各4萬元,另就系爭174土地部分補償每人各32萬元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㈡第73至79頁),然盧鑽輝5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均為112年間,復參以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甘宇桓積欠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甘宇桓就系爭174土地之應有部分(1/24),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46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然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本院即於114年10月3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價格為121萬6,000元,則依此換算系爭174土地之每坪價格約為9萬0,575元(計算式:1,216,000元÷甘宇桓應有部分1/24÷1,065.15㎡÷0.3025=90,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迄仍無人應買,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徵盧鑽輝5人所主張之上開交易價格與現在市場行情價格顯不相符,是本院尚難強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配予原告,並強令原告以每坪12萬元之金額補償盧鑽輝5人。從而,本件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始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及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盧鑽輝5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盧鳳凰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37頁、第571頁),而聯成公司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被告,且其已陳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其抵押權隨同移轉至盧鳳凰分割所得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依上說明,聯成公司就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盧鳳凰所分得部分(含變價分割所受分配之價金),附此說明。
六、末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亦有明定。查訴外人李政修前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7至538頁、第571至573頁),嗣聯成公司已受讓取得抵押義務人李政修之應有部分,此為聯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7頁),依上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情事,上述抵押權因與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業因混同而消滅,故不生抵押權移存轉載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認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頭城鎮合興段173地號(面積133.28㎡) 頭城鎮合興段174地號(面積1,065.15㎡) 訴訟費用 負擔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 1 萬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1/4 33.32 1/4 266.28 1/4 2 張永進(被告) 1/6 22.21 0 0 1/54 3 盧鳳凰(被告) 1/48 2.78 1/48 22.18 1/48 4 甘翔宇(被告) 1/24 5.55 1/24 44.38 1/24 5 甘宇桓(被告) 1/24 5.55 1/24 44.38 1/24 6 吳銘煌(被告) 1/84 1.59 1/84 12.68 1/84 7 吳幸澐(被告) 1/84 1.59 1/84 12.68 1/84 8 吳美玉(被告) 1/84 1.59 1/84 12.68 1/84 9 薛吳秋菊(被告) 2/84 3.17 2/84 25.36 2/84 10 吳忠和、吳登波、吳忠興、吳秀美、吳玉蘭、吳李阿蔭、吳耀琳、吳奕賢、吳耀文、顏吳碧蓮、吳碧、蘇志源、蘇明煌、蘇春生、蘇春松、蘇秋霞、蘇淑嬌、吳登波、吳忠興、吳玉蘭、吳秀美、吳忠和、吳協旺、吳麗珍、李福、李同、吳鄭雲美(被告) 公同共有1/6 22.21 公同共有1/6 177.53 1/6(連帶負擔) 11 陳淑華(被告) 1/168 0.79 1/168 6.34 1/168 12 陳圳龍(被告) 1/168 0.79 1/168 6.34 1/168 13 林素玲(被告) 1/84 1.59 1/84 12.68 1/84 14 陳關麗珠(被告) 1/96 1.39 1/96 11.10 1/96 15 關余瓊秋(被告) 1/384 0.35 1/384 2.76 1/384 16 關皓任(被告) 1/384 0.35 1/384 2.76 1/384 17 關皓仰(被告) 1/384 0.35 1/384 2.76 1/384 18 關書涵(被告) 1/384 0.35 1/384 2.76 1/384 19 關麗雲(被告) 1/96 1.39 1/96 11.10 1/96 20 關麗卿(被告) 1/96 1.39 1/96 11.10 1/96 21 陳秀娟(被告) 1/288 0.46 1/288 3.70 1/288 22 林采瑩(被告) 1/192 0.69 1/192 5.55 1/192 23 林采頻(被告) 1/192 0.69 1/192 5.55 1/192 24 林聖山(被告) 1/72 1.85 1/72 14.79 1/72 25 林晃年(被告) 1/72 1.85 1/72 14.79 1/72 26 盧鑽輝(被告) 1/120 1.11 1/120 8.87 1/120 27 盧仲文(被告) 1/120 1.11 1/120 8.87 1/120 28 盧鑽賢(被告) 1/120 1.11 1/120 8.87 1/120 29 盧鑽勇(被告) 1/120 1.11 1/120 8.87 1/120 30 盧素秋(被告) 1/120 1.11 1/120 8.87 1/120 31 魏寧(被告) 0 0 1/24 44.38 1/27 32 謝沛軒(被告) 0 0 1/24 44.38 1/27 33 魏昭安(被告) 0 0 1/24 44.38 1/27 34 謝東興(被告) 0 0 1/24 44.38 1/27 35 中華民國(以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1/12 11.11 1/12 88.87 1/12 36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1/48 2.78 1/48 22.18 1/48 備註: 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2.計算系爭174土地之應分得面積時,因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後導致合計總面積超出0.01㎡,因僅供計算上之需求,不涉及將來土地分割後之登記,故調整於編號1之原告部分減計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