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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侑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告
羅天地
被告
羅卓堅
被告
羅素惠
被告
羅珮瑜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訓
被告
兼上四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五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告
羅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水泥圍牆、鐵架圍籬及水泥地面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嗣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聲明㈠即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經被告羅天地、羅素卿、羅卓堅、羅素惠、羅珮瑜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原告上開撤回拆屋還地之請求部分,屬撤回訴之一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素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内道路用地,亦非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現況為空地,部分存有地上物。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亦難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114年1月2日收件字第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則由原告取得,並同意共有人間互不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天地、羅素卿、羅卓堅、羅素惠、羅珮瑜: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㈡、被告羅素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形廓為長方形狀,有附圖可參。又系爭土地上有鐵皮雨棚、鐵絲圍籬及水泥地,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31頁)。原告與被告羅天地、羅素卿、羅卓堅、羅素惠、羅珮瑜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合意,同意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再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均受原物分配,惟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較編號A面積少0.01平方公尺,而有不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然原告同意上開不足情形不為價金找補(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以如附表二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羅天地、羅素卿、羅卓堅、羅素梅、羅素惠、羅珮瑜 公同共有 2分之1 連帶負擔 2分之1 2 侑松有限公司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所有人 系爭土地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羅天地羅素卿羅卓堅羅素梅羅素惠羅珮瑜 附圖編號A部分 67.57 1分之1 (公同共有) 2 侑松有限公司 附圖編號B部分 67.56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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