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謝佩玲
- 原告林瑞蓮
- 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翰、林晉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郭之凡 林彥宇 任成翰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翰、林晉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翰、林晉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郭之凡、林彥宇、 任成翰、林晉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之凡、林晉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之凡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錦新大樓內, 指揮由被告郭之凡、林晉逸、林彥宇、任成翰、訴外人李彥鵬、溫和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欣芯」、「蔡建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 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指揮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及人頭帳戶提供者、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前往匯款、彙整成員匯款狀況及提供匯款金錢。被告林晉逸、林彥宇、任成翰於112年1月至4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係被告林晉逸、林彥宇,依被告郭之凡之指示,負責擔任小額匯款予被害人(即俗稱出金)之工作,任成翰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林晉逸、林彥宇、任成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郭之凡、林晉逸、林彥宇、任成翰、訴外人李彥鵬、溫和勳、「張欣芯」、「蔡建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 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被告任成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未經匯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鋮公司)同意,將偽造之匯鋮公司專員工作證出示予原告,並將載有匯鋮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70萬元得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原告,由李哲誠(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於112年3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5月22日分別出金15萬 元、10萬元予原告,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間至同年6月中旬止,先後共交付2,0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彥宇:是被告郭之凡要伊幫忙匯款,伊不知是以詐騙之方式,伊已因取得3,000元之報酬而遭判刑1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任成翰:伊現在服刑中,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之凡、林晉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翰、林晉逸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7、5644、584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任成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3月;被告林晉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且有該案卷宗可佐。被告任成翰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郭之凡、林晉逸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2,056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原告在112年2月至6月間交付詐欺集團,而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翰、林晉逸則係於112年1月至4月期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分工從事詐騙原告之犯行,則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損害共1,050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至依原告於本件刑案調查之出金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19 頁)所示,附表編號11至17為原告在112年5月以後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額,而依本件刑事案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翰、林晉逸在112年5月以後仍有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進行詐騙。原告於本院僅表示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從而,附表編號11至17之損害,自難令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 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重附民卷第17、1923、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翰、林晉逸連帶給付1,0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之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或,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備註 1 112年3月21日 120,000元 本人臨櫃現金存款 見警卷二第123頁 2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47分 50,000元 網銀線上匯款 見警卷一第186頁 3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57分 50,000元 網銀線上匯款 同上 4 112年3月24日上午某時 50,000元 網銀線上轉帳 見警卷一第181頁 5 112年3月24日上午某時 50,000元 網銀線上轉帳 同上 6 112年3月29日 下午4時15分 700,000元 現金面交 7 112年4月7日 下午9時25分 5,280,000元 現金面交 8 112年4月18日 上午11時30分 2,700,000元 現金面交 9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34分 1,000,000元 轉帳 見警卷一第189至190頁 10 112年4月29日 上午11時15分 500,000元 轉帳 同上 11 112年5月29日下午12時6分 2,000,000元 轉帳 見警卷一第182頁 12 112年5月29日下午12時8分 500,000元 轉帳 同上 13 112年6月5日下午12時51分 2,000,000元 轉帳 見警卷一第191至192頁 14 112年6月6日上午8時50分 310,000元 網銀線上匯款 同上 15 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56分 2,000,000元 網銀線上匯款 見警卷一第193頁 16 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58分 1,000,000元 網銀線上匯款 同上 17 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50分 1,500,000元 網銀線上匯款 同上 註:編號1至10合計為10,5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家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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