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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解除套繪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貽馨謝佩玲夏媁萍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鄭俊雄
反訴被告
即原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聲明及原因事實均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且未說明反訴與本訴標的間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為何,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一第459-46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29-31)在卷可憑,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套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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