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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千瑀

聲明異議人
林益舜
聲明異議人
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紫綺
相對人
潘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林益舜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月女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應就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應給付相對人739萬3,226元之本息,且准許相對人得提存246萬4,400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假執行,相對人即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假執行,並執行獲得「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萬安中心)名下之存款82萬1,829元,惟萬安中心實為合夥組織,且伊並非萬安中心之股東或負責人,前案判決之借款或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均與萬安中心無涉,是相對人扣押取得之存款既屬萬安中心所有,相對人自應將假執行所得之前揭存款返還萬安中心,伊並不同意將系爭擔保金返還予相對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萬安中心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合夥組織,林益舜並非伊之負責人或股東,而相對人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雖已執行伊名下存款82萬1,829元,惟後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已認伊與前揭借款或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均無涉,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2007號民事裁定遞予維持,而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然前揭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卻無意返還伊82萬1,829元,伊已對相對人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故伊不同意將系爭擔保金返還予相對人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執行供擔保者所準用。此條款係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因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是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僅係催告之意思通知而已,且此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由當事人為之或法院通知均無不可,法院對通知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原無庸以裁定為之,倘誤以裁定為之,其仍屬意思通知而已,受通知人並無異議或提起抗告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林益舜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200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故訴訟程序已終結,而聲請本院通知林益舜限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按應係通知,詳見後述,下稱系爭通知)通知林益舜應於收到系爭通知後21日內,就因前案判決供擔保得假執行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說明,原審乃係依前揭法律規定為系爭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況系爭通知之性質僅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法院原無庸作成裁定,業如前述,林益舜於收受系爭通知後,亦僅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到達之效果,林益舜如因假執行受有損害,係其得於期限內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不行使,僅生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其擔保金之效果而已。原審雖對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林益舜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誤以裁定為之,惟仍應視為意思通知,而原審既尚未就「返還擔保金」乙節為准駁之裁定,依上說明,林益舜自不得對系爭通知提出異議救濟,故雖系爭通知之教示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然得否異議,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系爭通知教示錯誤,而使林益舜據此取得「異議權」,故林益舜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萬安中心雖就系爭通知亦聲明異議,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業明確認定,相對人與林益舜間就前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發生在106年9月10日,萬安中心則於103年6月3日早已由林益舜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而與林益舜之主體不同,相對人亦更正前案判決之被告「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為「林益舜」,另追加合夥組織之萬安中心為被告,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是相對人聲請通知之對象及系爭通知雖均記載「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然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及系爭通知既均非以萬安中心為獨立之個體,亦均未列載萬安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通知實際應僅對林益舜個人發生合法通知之效果,萬安中心則非系爭通知之當事人,萬安中心自無由就系爭通知聲明異議。況系爭通知之性質僅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萬安中心亦無從據此取得「異議權」,是萬安中心之異議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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