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蔡仁昭
- 法定代理人張雅惠
- 原告林于謹
- 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于謹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987元,其中15 萬3,98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0月1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18萬9,987元,並約定分6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9萬元,第2期至第6期各給付2萬元,惟相對人尚 有15萬3,987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10月30 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請求項目共18萬9,987元並匯入原領 薪資帳戶內,並約定分6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9萬元,於同年12月2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1月2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2月2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3月2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4月25日前給付2萬元,以上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114年10月30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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