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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蔡仁昭

聲 請 人
林彥佑
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4年5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1,567元,其中3萬9,29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5月27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獎金、加班費及資遣費共7萬1,567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20日給付3萬2,276元,於同年6月30日給付7,467元,7月20日給付3萬1,824元,惟相對人尚有3萬9,291元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4年5月27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給付下勞方即聲請人部分:積欠3月工資32,276元、4月工資3萬1,824元、資遣費7,467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20日給付3萬2,276元,於同年6月30日給付7,467元,7月20日給付3萬1,824元。有114年5月27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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