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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謝佩玲

  • 原告
    潘柔螢
  • 被告
    林聖諺即夾樂福商行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柔螢 相 對 人 林聖諺即夾樂福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1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指派調 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13 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3,774元,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 人)同意給付113,774元,並於113年11月29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有113年11月11日宜蘭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774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強制執行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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