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 聲請人
- 王靜宜
- 相對人
- 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依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7,131元,應分3期給付,於114年5月12日、6月12日各給付1萬元,同年7月12日給付7,131元;其他項目給付342,000元,分9期給付,每期各給付38,000元。然相對人於114年7月12日後未按期給付,尚欠349,131元,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於114年4月18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工資27,131元,分3期給付,於114年5月12日、6月12日各給付1萬元,同年7月12日給付7,131元;其他項目給付342,000元,分9期給付,每期各給付38,000元,倘其中一期未如期給付,其他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就前開分期款項僅給付2萬元,其餘未按期給付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釋明,從而,相對人未按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349,131元(計算式:27,131元+342,000元-20,000元=349,131元)之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