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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繳聲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高羽慧
  • 法定代理人
    李後位

  • 原告
    賀自強
  • 被告
    喜揚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賀自強 相 對 人 喜揚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位 一、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遭相對人非法解僱,請求:㈠確認及恢復僱傭關係。㈡支付非法解僱後之薪水〔計算 至114年3月25日止應為新臺幣(下同)95,500元〕。聲請人調解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定之,依聲請人主張113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25日之薪資收入95,500元計之,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19,100元,又聲請人主張恢復僱傭關係,則其主張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應超過5年,故以5年計之,是調解聲明第㈠項之標的價額核定為1,146,000元(計算式: 19,100元×12月×5年=1,146,000元),與調解聲明第㈡項95,5 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1,241,500元,應徵 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具體說明兩造僱傭期間之起迄日、相對人未給付薪資之日期及數額、本件勞務提供地之址,及就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依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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