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謝佩玲
- 當事人湯凱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湯凱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211元,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並應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4年8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第二、三項均係 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而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14年8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 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9,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2,406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4,360元【計算式:(39,000+2,406)元/月×12月×5年=2,484,3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4,3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3 元,然依前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422元,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11元(計算式:30,633元-20,422元=10,21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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