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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謝佩玲

  • 當事人
    林庭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 告 林庭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5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94元(資遣費53,186元、預告工資33,300元、育嬰留停 二個月津貼56,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中,除育 嬰留停津貼外,就資遣費53,186元及預告工資33,300元,合計86,48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計算式:2,150元-1,000元=1,1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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