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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劉勝遠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尚有下列待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簽立之員工離職合意書為無效,被告非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請說明其既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繼續存在?如否,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㈡被告於114年12月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補充狀,抗辯原告112年3月31日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被證1:離職合意書),112年4月16日因身體不適自請離職(被證2:離職合意書)等語,然並未檢附上開書面證據,請具狀提出。

㈢兩造依法均應盡訴訟協力義務,如有其他意見或證據提出,請於115年2月13日前以書狀提出,繕本自行送達對造,切勿當庭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如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得不予審究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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