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蔡仁昭
- 法定代理人郭濟綱
- 當事人湯凱皓、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湯凱皓 被 告 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濟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前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且本院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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