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賀自強
- 被告
- 喜揚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後位
- 訴訟代理人
- 孫柏超
游惠芬
張寓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7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