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謝佩玲
- 法定代理人李後位
- 原告賀自強
- 被告喜揚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賀自強 被 告 喜揚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位 訴訟代理人 孫柏超 游惠芬 張寓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7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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