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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賀自強
被告
喜揚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位
訴訟代理人
孫柏超

游惠芬

張寓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7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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