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原告
    劉韋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劉韋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那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亞那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本件原告僅於一審繳納裁判費1/3即333元 ,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667元,依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