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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65號

求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林素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理人
黃天助

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然繳納該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來自於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不得為執行標的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所指不得讓與、扣押等情,係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而言,非指勞工領取該退休金而成為勞工所有得自由處分後換得之財產均不得讓與、扣押;從而,縱債務人主張以領取之勞工保險金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乙事為真正,亦屬債務人領取退休金後,自由處分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並藉此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得為執行之標的。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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