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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明人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躉售電能費用,都是聲明人跟銀行融資及友人借貸才能建置案場,所產生的電費都應屬於銀行所有,且會造成聲明異議人對所有銀行都無法繳起,影響層面非常大,請求撤銷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債權人,惟債權人僅聲請續行核發收取命令,未承認屬銀行所有。又聲明異議人既主張查封標的物係銀行所有,自應由銀行依照首揭規定,即應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之訴,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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