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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鍾政男

  • 原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啟林邱寶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相 對 人 蔡啟林 關 係 人 邱寶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啟林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探索水產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邱寶嬅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即債務人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寶嬅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持有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啟林、邱寶嬅等人於112年10月19日、112年12月18日所共同簽發以114年2月25日、114年2月26日為到期日、面額為25,445,000元、87,157,8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仍 共有93,866,747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執 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87,157,800元,發票日為112年12月18日,到期日未記載,然聲請人並未曾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 示。就該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住址為「宜蘭縣○○鎮○○里0鄰○ ○路00號」,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宜蘭縣○○鄉○○○路00號 」,又聲請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試問聲請人究竟是向誰?如何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函轉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所示之2張本票到期日為114年2月25日、114年2月26日,且按抵押權人聲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清償,法院即應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87,157,800元,發票日為112年12月18日,到期日為114年2 月26日,且聲請人係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是否提出上開本票原本、有無持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均非本件所應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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