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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 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57萬元及12萬元之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之貸款僅分期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再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另擔任案外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浤陽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案外人於本行貸款僅分期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29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10月28日等,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519,7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梁錦雄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 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0、1500號裁 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代墊火險費收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0、1500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之 聲請狀記載尚欠本金2,519,790元,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被 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生前已清償多少數額之款項,僅憑聲請人自言,其真實性難憑採信。又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死亡,非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後部分不可視為違約狀態,聲請人理應向有權受領催告之人進行履行債務之催告始為適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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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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