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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聲請人
賴誼堃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張欣怡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黃聖雯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艿芸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謝鴻濱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中華民國114年10月至120年9月)延長至中華民國122年12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116年1月15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賴誼堃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4年9月1日確定)足憑。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27日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際,不慎撞及林○枝女士,致林女士不幸死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交上訴字第135號114年9月30日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全案應已確定,不日即將入監執行。目前沒有工作,服刑期間及出監後重新覓職之相當期間,勢必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一年以上等語。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末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5年1月7日院高刑黃114交上訴135字第1150000158號函覆本院,該案業於114年11月7日判決確定。綜上,堪認債務人係因受刑事判決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其履行期限一年以上,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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