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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鍾政男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啟林邱寶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相 對 人 蔡啟林 邱寶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壹仟零捌拾陸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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